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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1962年4月出生,1979年11月参加工作,2012年4月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新垛粮**公司。孙**的医疗保险由新垛粮**公司自2000年12月起为其参保,缴费至2002年3月,从2002年4月起由孙**个人缴纳,已缴费至2015年6月。孙**认为,至2015年7月份,其已到15年缴费期,要求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未予办理。孙**不服,起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是否应当为孙**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根据《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规(2011)18号)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据此,泰州地区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是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而本案孙**于2012年4月份退休,此时累计缴费年限仅有12年,尚不满足上述条件。《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泰**(2012)463号)规定:“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各市(区)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累计实际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各市(区)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参加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而《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兴人社发(2013)14号)亦规定:“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我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2000年8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累计实际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0年8月1日)前参加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孙**要求按照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享受视同缴费年限5年,但这两个文件均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能溯及既往。孙**已于2012年4月份退休,此时上述文件尚未实施,孙**不属于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故其要求认定其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无法律依据。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对孙**的要求答复等请求,未作出书面答复,存在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孙**的实体权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办理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规(2011)18号)精神,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应从2008年开始的,上诉人符合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答辩称,泰州市和兴化市有关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办法的文件均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上诉人退休时间在此之前,不能适用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符合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情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规(2011)18号)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该规定中虽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但该文件并未明确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认定办法,故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上诉人符合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情形。另外,《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泰**(2012)463号)以及《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兴人社发(2013)14号)虽明确了兴化市参保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0年8月1日)前参加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但上述两份文件均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而本案上诉人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4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不属于上述两份文件的适用对象,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符合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诉称其符合享受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根据《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规(2011)18号)规定要求上诉人继续缴费至20年期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孙**要求被上诉人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为其办理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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