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包XX以泰州市建工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05年根据市政府赴深圳工作组的安排,回泰州等待上班,回泰州后,被起诉人未能履行市政府工作组的要求安排起诉人工作,又不按深圳六处的方法和起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补偿,而是以2005年泰州市海陵区低保人员生活费标准218元发其生活费。起诉人是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享受退养待遇的职工,而被起诉人以泰州**二建公司)马上改制,到时一并处理为由进行拖延,直到2011年才按城市居民低保人员生活费标准218元补发起诉人工资。2013年7月在起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起诉人只同意按2010年退养生活费标准445元补发生活费,以2010年在岗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补交社保费。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以低保生活费代替工资进行补发的决定不妥,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2005年遗留问题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系企业改制中落实安置待遇、养老保险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包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