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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首裕建设**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孙*、韩某某,第三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成**的申请,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关于认定成**为工伤的决定书》,称:扬州首裕建设**公司承包了某工程劳务部分,并将水电工部分分包给无用人资格的个人卞某某,卞某某雇佣成**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2年4月14日该工地水电材料不足,成**于上午8时7分左右,从某社区工地骑二轮摩托车前往卞某某分包的另一工程海关大厦工地取水电材料,行驶至某镇东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成**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严重碾压伤伴血管损伤,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胫腓神经损伤,右足踝皮肤软组织严重碾压坏死,头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成**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由扬州首裕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关于认定成**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中止申请书、关于中止成**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7、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关于认定成**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信息,②成**的身份证复印件,③原告承建某社区的证明材料,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路线图,⑤病史材料;9、成**在2013年9月4日提交的申请补充材料:①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②交警对成**的询问笔录,③成**在项目工地与项目负责人处理相关费用的录像文字记录(附光盘),④情况说明;10、被告对证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被告对用人单位相关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被告对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7,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证据8-1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首裕建设**公司诉称,一、第三人成建国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建国的工资、报酬不需原告支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当先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具体行为违反程序。二、2012年4月14日,第三人成建国陈述前往海关大厦取材料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人成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不在我单位承包的工地,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工作应当由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成建国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成建国述称,2012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原告分包的某社区42号楼做水电工。2012年4月14日上午,我到海关大厦工地取材料途中被车撞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卞某某,卞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刘*,刘*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事发当天去海关大厦工地拿材料一节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首裕建设**公司将其承包某开发区某社区一期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卞某某,卞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刘*,刘*聘用第三人成**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2年4月14日上午,因工地水电材料不足,第三人成**从某社区工地骑二轮摩托车前往卞某某分包的另一工程海关大厦工地取水电材料,当行驶至某镇东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严重碾压伤伴血管损伤,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胫腓神经损伤,右足踝皮肤软组织严重碾压坏死,头部外伤。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于次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2013年9月4日,第三人补正了申请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其承包的工地,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关于中止成**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关于认定成**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作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要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关于认定成**为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有无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第三人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3、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第一,关于被告有无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某开发区,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二,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因取水电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所作调查笔录、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因工外出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关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其承包业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卞某某,卞某某又将业务转包给刘*,第三人受聘于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按规定应由发包人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第三人补充材料后予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但被告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首裕建设**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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