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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泰兴市**发有限公司颁发泰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9月12日受理后,于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邵*、张**,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季*,第三人泰兴市**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泰兴市**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泰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号证),宗地座落于泰兴市区镇海路东路2号、国庆路北侧,地号为xx,面积为56460㎡。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邵福祥户与泰兴市**发有限公司用地(登记)位置图,证明本案原告的宅基地的位置、被告颁发给第三人xx号证确定的宗地位置,从而说明原告的宅基地和本案第三人的xx号证上标明的宗地间没有关联,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泰兴市(2014)泰国土建字第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3、泰兴市规划局出具的泰兴市**发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

4、涉案宗地地籍调查表、宗地图;

5、泰兴市**发有限公司及济川街道办周曾社区居委会法人身份证明材料;

6、编号为泰审批(2014)第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

7、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泰兴市)(收据)7张及现金完税证2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地块房屋动迁,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一直未搬迁。2014年5月8日,原告依申请获悉诉争的xx号证,得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第三人,进行商业开发之用。原告对上述证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擅自出让给第三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泰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4月30日原泰兴县十里甸乡人民政府填发)、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动迁确认合法建筑面积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起诉人与其核发涉案土地证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核发涉诉土地证的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所核发的权利证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应以最终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为被诉对象,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为土地征收行为,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合法征收,被告未在同一宗地上设立两个相互冲突的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2014)泰国土建字第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2、泰兴市规划局出具的泰规划地字第xx号用地红线图;

3、宗地图;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宗地与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交叉重合,原告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颁发xx号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是复印件,上面记载的数据需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重合交叉关系,是两宗相互独立的地块,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图虽然是红线图,但并不是万**司出具的原始图纸,在图左侧添加了邵**三个字,同时对某处房屋用红色斜线标出,而其他房屋都没有,这些标记是事后添加的,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案第三人开发范围之内,另外该图何时形成的,由谁制作均未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形成的材料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依据,该图虽有万**司加盖的印章,但未有万**司、测绘人员的资质证明和测绘人员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和诉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该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此图不是土地证记载的宗地位置图,亦不是土地证的用地红线图,是现场测量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涉诉证书宗地范围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准确反映土地范围,只是看出土地坐落位置为镇海路东侧、国庆路北侧,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所在位置在镇海路东侧、国庆路北侧,原告的土地亦在第三人用地范围之内。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收集该组证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所述宅基地的四址为:东至墙缝、西至墙缝、南至墙外3.3米、北至墙外1.7米,宅基地东西长11.1米、南北长12.55米、面积139平方米,但不能证明所述宅基地在证书记载的宗地范围内;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涉诉证书所记载的宗地东邻封庄中沟,原告所述的宅基地不在该宗地范围内。因本案不进行实体审查,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第三人泰兴市**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泰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座落于泰兴市区镇海路东路2号、国庆路北侧,地号为xx,面积为56460㎡。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发上述证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为涉诉证书记载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不能证明其所述宅基地在本案涉诉证书记载的宗地范围内,且其上述宅基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未搬迁,是征收双方因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的发证行为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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