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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善安诉泰州市姜**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安诉被告泰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巍,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安诉称:2009年3月,原告至姜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工作,从事打磨工。同年9月19日原告工作时左眼受伤。经原告申请,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9日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东**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后经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东**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16元、停工留薪待遇10000元及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等合计150664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江苏省仪**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仪**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仪**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答复原告,认为其应向仪征市相关部门申请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仪人社工字(201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扬州市**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扬仪劳**(2012)第1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5、仪**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仪执字第0975号民事裁定书;6、苏**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上列2-6项证明材料证明其已具备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第一、原告的工伤事故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之前。按照法不诉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情形不适用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第二、本案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在仪征市。根据相关规章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征缴及管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等都应由仪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即使原告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也不应由被告先行支付。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明材料向法庭提交。但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符合法定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钱**在东**司工作,从事打磨工作。同年3月14日,东**司与扬州国**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签订分段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19日原告在该承包工程工作时左眼受伤。经原告申请,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仪人社工字(201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2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七级伤残。之后,东**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经原告申请,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16元、停工留薪待遇10000元及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0664元。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仪征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被执行人东**司财产进行调查,查东**司在姜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仪征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2014年9月19日,被告答复原告应向仪征市有关部门申请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本案被告对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条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是否应当适用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2、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是否属于被告的管辖职能?

本院认为

围绕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规定是为了防止职工因工受伤后不能及时获得救济,生活处于困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与《社会保险法》同时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因此,先行支付的规定是为了使受伤职工真正及时地获得救济,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的保障措施。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事故虽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但其被工伤认定机构确认为工伤,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等事实均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况且,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具有垫付性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而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辖。为强化用工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方便管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处理、管辖;并且,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规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标准进行审核后,由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一般都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等,更是为了加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社会保险部门职责,该规定更符合行政法上权责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虽在被告所在地注册,但在注册地并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法院执行时亦未查得用人单位注册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经营方式大部分是组织工人到外地企业工作。事实上,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以及法院执行均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请求与行政法上权责一致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受法律保护。但其要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复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要求被告泰州**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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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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