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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苏**限公司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魏**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友*、史**,第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在2013年12月30日10时左右在姜堰黄河大酒店安装通讯信号增补器过程中右眼被钳子戳伤,经泰州**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缺失、右眼球破裂伤修补术。魏**的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魏**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确认书(复印件);3、汉**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4、原告及北京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原汉**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魏**工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2、3、4、5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用工关系;6、泰州**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复旦大**喉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7、原告异议书一份;8、泰州市姜**予原告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9、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举证的事实。

第三组:10、泰姜人社工受字(2014)第04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4)第44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涉案人员曹**提供的一份第三人出具的工资收条(2013年度,工日246天);13、施工人员钱后美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被告制作的魏**、曹**、林*(裕源**办事处负责人)、钱后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15、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规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苏成网络公司诉称:姜堰黄河大酒店通讯信号安装工程不是由原告公司承包,原告也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格和资质;该工程是由曹**承接,曹**、证人钱XX及第三人魏**均不是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提交的委托施工确认书为复印件,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变更通知书;2、原告企业职工花名册。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涉案人曹**及施工人员钱后美均不是其公司职工,第三人受伤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一、第三人魏**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原告与北**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确认书复印件,经调查双方代表曹**、林*,均证实该委托施工确认书的真实性。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北**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度进行施工合作,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认为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并不能否认其承建该工程的事实。第二、涉案工程代表曹**、施工人员钱后美均证实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魏**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该工商档案资料中载明,工伤认定程序中,裕**司(原汉**司)公司职工储霖、吴**、黄**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提供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姜堰苏**限公司”签字的授权代表“高**”,曾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进一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真实;证据6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其是在涉案工程上受伤;证据13证人钱XX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真实;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档案中高秀春的签名与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名笔迹不一致,不能佐证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3虽为复印件,其中证据3经提供单位北京裕**铭公司)核对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3及被告依法调查取得相关人员的证言和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13与被告依法调查取得有关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对于案件事实并无证明效力,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单位工商档案资料,内容真实,且能佐证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魏厚锦系曹**招用在姜堰黄河大酒店安装通讯信号涉案工程上施工。2013年12月30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钳子戳伤,经泰州**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缺失、右眼球破裂伤修补术。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提医疗机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原告苏成网络公司与北**公司(现裕**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委托施工确认书》(复印件)、工资收条等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异议书,申辩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也未承接涉案工程,《委托施工确认书》系复印件,不真实,并向被告提交其公司花名册等证据。同年8月4日、11日、14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曹**、北京裕**司泰州办事处负责人林*调查核实,曹**、林*均陈述原告与北**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委托施工确认书》。曹**并陈述:因其没有工作单位,故借用原告单位方便开票;林*陈述:曹**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他与原告可能是挂靠关系。林*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与北**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2013年年度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汉**司委托原告在江苏省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的总体意向;对每一单项工程,以汉**司工程督导签字的《委托施工确认书》为依据;《委托施工确认书》与工程承包合同合并成一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生效。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经泰州市**管理局批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姜堰苏**限公司”变更为现“泰州苏**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0万元变更为现300万元。

本案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围绕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委托施工确认书》虽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只是受聘用的施工人员,其并不能够掌握该《确认书》,第三人无法提供原件交被告核实;并且,对于该《确认书》真实与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要求鉴定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真伪,结合汉**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度《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取得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他人以原告单位的名义在涉案工程上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用工关系。而无论原告是涉案工程直接施工单位或其他自然人以原告单位的名义在涉案工程上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都应当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作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称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原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是否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用工关系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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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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