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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靖江**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对刘**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初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据泰州市**判决书的要求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刘**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建设钢结构房屋的违法事实。后原告数次至被告处催询,然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刘**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2013年5月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经了解,刘*初户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违章搭建的问题,靖城街道规划监察中队正在查处中,便将该情况以靖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0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了答复。2014年5月15日,原告对同一事实再次举报,我局了解到靖江市规划局已于2013年对刘*初户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同年12月18日对该户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14日,我局向原告作出了“因刘*初的违法行为已经由靖江市规划局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我局暂时中止对刘*初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答复意见书》。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纠纷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不能以答复结果不满意而认定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5月2日报案报告、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报案报告及刘*初户违法建设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报案报告无异议,对照片认为不能确认是刘*初户的违法建设。

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1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7月21日答复意见书,2013年5月2日报案报告,2013年5月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9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证,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勘验照片,2014年7月14日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2月18日靖江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7月21日的答复意见书有没有收到记不清了,对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等材料认为是被告的程序材料,其不清楚,对快递单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次报案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刘**侵占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房屋,被告接报后即派员至现场调查,后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书面举报刘**违法建房,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对刘**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书,告知其暂时中止对刘**的行政处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在审理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止对刘**行政处罚程序的答复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在本辖区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关于刘*初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即派员至现场调查勘验,对刘*初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举报后,被告对刘*初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了解到靖江市规划局已就同一违法事实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初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了拟处理意见,故对原告作出了暂时中止对刘*初户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答复意见,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记不清楚是否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书,为此被告又当庭向原告送达了答复意见书,如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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