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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宿城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王**,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宿人社工认撤字(2015)001号《关于撤销宿人社工认字(2014)12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撤销了宿人社工认字(2014)127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王**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自愿撤回上诉及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王**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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