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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宿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下称宇**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仝*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李**,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刘*,第三人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认定,李**于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经过宿迁市区西湖路中国一汽4S店门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认为,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故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死亡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并证明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宿)公(法)鉴(验)(2013)205号鉴定文书及宿**吾医院病历,证明李**受伤事实及死亡原因;3、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与原告宇**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是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的,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未知名者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认定未知名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公安交警部门并不是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来认定事故责任的,而是因未知名者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现已发现该未知名者线索,该起交通事故仍在调查之中,双方的事故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认定。被告认定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未知名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以其已找到新证据并要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调查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后被告为充分保护原告单位的权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期间,交警部门并没有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也没有出具改变原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答复或证明,故原告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不能成立。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仝*陈述的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且未知名者已找到,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重新调查认定,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3,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该证据的效力也应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丈夫李**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李**在下班途中,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一汽4S店门西侧时,与一未知名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事发后,未知名者逃逸。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后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死亡为工伤。

庭审中,原告对其与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等方面均不持异议,其仅是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关于第三人丈夫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能否成立,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船、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丈夫李**在下班途中,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未知名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其受伤死亡。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故符合上述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李**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其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虽主张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且现已找到未知名者,公安交警部门已重新启动交通事故调查认定程序等,但其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宿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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