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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顺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蒋**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8年6月13日,杭州市规划局向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核发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之日为2008年6月13日,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杨**于2013年12月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虽杨**在该厅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后即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复议机关的上述表述并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本案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了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复议后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法定15日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曲解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针对不动产作出的规划许可,而且该规划许可作出之后,规划许可范围内的不动产就被征收和拆迁,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后,因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诉权,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杭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核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至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时均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1、上诉人认为经过行政复议当然进入行政诉讼的说法,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口径不一致,不能简单地说经过行政复议法院就应受理,否则会导致已经超过法院起诉期限但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一转就可以被法院受理,这不符合基本法理。2、涉案不动产的问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阶段性行为,当事人领取规划许可证后需要在有限时间内办理用地手续,如果迟迟不去办理可能会面临失效,但并不直接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仅仅是规范在特定过渡期限的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于2008年6月13日核发了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上诉人杨**系于2014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杨**于2013年12月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虽该厅于2014年3月24日所作复议决定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决定的上述表述并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一审裁定驳回杨**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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