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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杭州市**杭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孙**、孙**、孙**、孙**因与杭州市**杭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孙**、孙**、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杜**及上诉人孙**、孙**、孙**、孙**,被上诉人杭州市**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柯**,被上诉人杭州**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杭分局(简称余**分局)于2014年3月7日向杭州**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核发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

一审原告诉称

孙**、孙**、孙**、孙**、孙**、孙**于2014年3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杭分局作出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杭州**筹建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遂于2012年3月5日向余**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浙发改农经(2008)675号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09)962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地字第200901506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经审查,余**分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杭州**筹建处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采取张贴、刊登等形式依法予以公告。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搬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因在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杭州**管理处(原杭州**筹建处)于2014年2月10日向余**分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一并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表(含申请书、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闲林水库未签协户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杭*(2013)134号文件、申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余**分局经现场踏勘及审查认为,杭州**管理处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遂于2014年3月7日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并在报刊及所在社区进行了公告。孙**、孙**、孙**、孙**、孙**、孙**分别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闲林街道桦树村9组新凉亭3号、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1号、闲林街道桦树村12组环桥燕坞60号、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4号、闲林镇桦树村9组新凉亭26-1号的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10月,原杭州**筹建处更名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2.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系经浙发改农经(2008)675号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09)962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根据2009年10月23日浙发改农经(2009)962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水库正常蓄水位62.50米,相应库容856万立方米,校核洪水位63.89米,总库容999万立方米,供水库容815万立方米,防洪库容108万立方米;闲林水库选址于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转塘镇和余杭区闲林镇,水库淹没土地1730.28亩,迁移人口391户1379人;总投资概算为19.16亿元(其中工程部分投资7.618亿元),所需资金由杭州市政府筹措解决。3.2009年12月15日,杭州市规划局向原杭州**筹建处核发了地字第200901506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的用地位置为余杭区闲林镇桦树村、里项村、云栖村,用地性质为水利设施用地,用地面积2400.885亩。2011年6月9日,经原杭州**筹建处申请,杭州市规划局对地字第200901506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修改,将安置区、南线、北线地块从水库主体工程用地中中剔除,项目用地面积由2400.885亩调整为2013.465亩。4.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部分用地原系闲林镇云栖村、桦树村、里项村、孙**村集体所有土地,先经国土资源部2010年9月25日国土资函(2010)8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21日[A2011)余政地字第1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转为国有建设用地。5.2013年11月1日,孙**因不服杭州市**杭分局颁发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上诉至杭州**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杭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余**分局作出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孙**等六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案涉房屋拆迁系在杭州市余杭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而引起的,本案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其次,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余杭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0)160号通知及中**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余**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再次,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州**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因在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向余**分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材料。余**分局经实地踏勘并审查,认为杭州**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3月7日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并在报刊及所在社区进行了公告,同时告知了拆迁双方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行政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孙**等六人认为余**分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孙**、孙**、孙**、孙**、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孙**、孙**、孙**、孙**、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孙**、孙**、孙**、孙**、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缺少行政许可受理单,无法证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日期,属于事实不清。申请书中关于未完成拆迁工作的原因不实。拆迁范围不明确。余**分局未提供征地批文、用地许可、立项批复等证据,被诉行政许可主要证据不足。余**分局未履行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义务,行政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州市**杭分局作出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余杭分局答辩称,本案系在杭州市余杭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该条例及原余杭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0)160号、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余**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杭州**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因在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向我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材料。我局经实地踏勘并审查,认为杭州**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3月7日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并在报刊及所在社区进行了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杭分局的答辩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申领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材料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的第2、3、4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同时,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尽管地方性法规对于拆迁行政许可延期应当具备哪些事实证据未作明确规定,但通常而言,拆迁人的申请报告、拆迁许可证原件、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以及实地勘查情况应当作为是否准许行政许可的基本事实证据。本案中,杭州**管理处向余**分局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因拆迁人在动迁过程中发生名称更迭,申请人还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余**分局经拆迁现场实地勘查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确认拆迁范围内确有房屋尚未拆除,申请人的申请属实,故作出了被诉的延期许可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主要证据。因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原拆迁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故其主要对是否应当延续有效期进行审查,而并非如颁发拆迁许可证一般需要审查征地批文、用地许可、立项批复等证据,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

年3月14日届满,拆迁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于2014年2月10日向余**分局提出延续有效期的申请,余**分局经审查,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准许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至2015年3月14日的行政行为,并在报刊及所在社区进行了公告。上述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孙**、孙**、孙**、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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