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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征用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批准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陈**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9月24日,市政府作出批准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听证告知书,2、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3、村民(代表)会议纪要,4、《听证告知书》送达后执行情况回执,5、对(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1-5拟证明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按规定在上报农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前进行了听证告知;6、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7、杭**(2009)第1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表》,6-7拟证明江**分局拟定了案涉项目涉及花园村的补偿安置方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被告批准;8、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江**分局与花园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9、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农转用及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10、杭**(2009)第14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情况。1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1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13、浙政发(200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14、杭**(2009)5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11-14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戚**起诉称:原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批准该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未经听证,侵害原告户的合法利益。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批准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拟证明原告获知被诉行为的时间与方式;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法庭要求补充提交杭州市公安局笕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利害关系;5、浙**(2013)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经复议后提起诉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案涉建设项目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根据浙政发(200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江干国土分局在上报办理农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前,进行了征地调查,拟定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听证告知,原告所在的花园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批准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上报的杭**(2009)第1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案涉项目的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10年2月9日,江干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听证告知内容一致。综上,请求维持被告的批准行为。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前几份证据在时间顺序上存在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使用人并非原告,对《证明》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9、10能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中包括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戚**在杭州市江干区花园村原集体土地上有宅基地。2009年9月14日,江**分局拟定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载明:征地补偿安置采用开发性安置的区片价标准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村按《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进行补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可参考《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附表2、3。本次农转非安置人数为911人…本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本局按方案内容与被征地单位草签协议。2009年9月24日,市政府在杭**(2009)第1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表》上加盖“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表》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用地位置为江干区笕桥镇草庄村经济联合社、花园股份经济合作社、弄口**委员会、彭埠镇**委员会。杭**(2009)第143号《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表》附件之一。

2010年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09年度计划第32批次(江干区)建设用地。案涉地块在上述审批意见书中。2010年2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杭**(2009)第14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地补偿费用按照开发性安置方式的征地区片价标准进行补偿…本次农转非安置人数为911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可参考《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附表2、3…本方案在公告后,由区征地机构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已经公告、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经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才可依法作出。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批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发生在案涉征地方案批准之前,系征地报批流程中一个过程性的预备性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最终批准行为。该预备性行为不能代替最终的法定批准行为,不能独立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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