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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1份

证据2.关于要求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1份

证据3.关于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未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1份

证据4.照片3份

证据1-4共同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以及相应的材料。

证据5.延期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同意延期。

证据6.公告,证明被告就延期事项进行了公告。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块纳入被拆迁范围之内。原告通过杭州日报得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此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该拆迁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7.(延期许可)拆迁许可证2份,证明涉案行政行为。

证据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9.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房屋在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证据10.《杭州日报》拆迁延期公告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行政行为。

证据1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08年度整理第十五批次项目汇总表、关于白马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涉案行政许可审批违法: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在2008年征收为国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拆迁面积出现差错,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延期行为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批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因该项目尚余1户农居尚未拆除,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见证据1-4)。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同意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3日(见证据5),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见证据6)。被告批准延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的提交人是本案第三人,申请人作为拆迁人,申请延期应提交主体身份和相关文件,本案第三人在提交许可证延期材料中未体现其合法身份;该申请表存在错误,联系方式为6位号码,该号码是不存在的,关于联系人一栏,没有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该联系人是否为拆迁工作人员,有待核实;关于延期申请的理由不具体,该申请表中阐述各种原因,附件中也没有体现拆迁人未完成拆迁的具体事宜,未完成拆迁的事由在被拆迁户还是被告;申请时间2014年12月16日,申请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申请期限超过一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延期申请表、延期申请报告、情况说明等文件说明了延期理由,申请表上加盖第三人公章,并无不当。申请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是指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许可证从2015年2月4日延期至2016年2月3日,未超过一年,原告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2.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详细说明拆迁工作不能完成的具体原因,拆迁项目至今6年多,是因为本案拆迁人及第三人原因中造成拆迁项目未完成,被告在审查延期理由时应严格把关,被告未尽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第三人提交,只证明1户农居尚未拆除,但未阐述具体原因;在原拆迁范围内只剩1户,拆迁范围发生变更,如果再申请拆迁许可,应重新提交针对该户的相关批准文件;从被告举证来看,被告没有提交拆迁许可证前置文件等相关证据,拆迁许可证延期本质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应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基于本案第三人未提交申请拆迁许可的文件,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作行政许可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4.证据4.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作为证据,因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的证明,只能证明房屋的存在,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申请拆迁延期,应提交踏勘表并载明房屋的门牌号,拍摄人及拍摄地点,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如果房屋照片拍摄时间在行政许可之后,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也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于作出行政许可时间之前,该证据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证据4系原告的房屋,现尚未拆除,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应在原来的许可证上加盖公章,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是行政许可,应单独作出行政许可,该项目拆迁的拆迁人、面积等至今发生变更,在拆迁时,相关合同上载明服务期限,合同期限已超过2年,缺少合法有效的评估机构,本案拆迁无法进行,被告批准延长期限也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公告不合法,不能仅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向被拆迁户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对于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依据已经废止的条例(废止时间2014年5月1日)作出拆迁许可,新的补偿条例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时,旧的补偿条例应废止,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依据的条例不是法律,而是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案涉行政许可,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缺少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14)136号的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8.对于证据7-10,本院予以认定。

9.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了证据9,原告房屋宅基地系属集体土地,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第三人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已于2009年2月9日申领了拆迁许可证,项目涉及的滨江**山一村共1户农居尚未拆除,而拆迁许可证期限即将到期,为此第三人提出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要求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3日。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9同意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提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并于同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拆迁延期公告》,在公告中列明了拆迁双方当事人对延期有异议时,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告知内容。原告获悉后,认为被告批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行为不当,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的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核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江晖路,西至时代大道,南至山一村、汤家桥村、白马湖等,北至山一村、汤家桥村、白马湖等,具体门牌码(以征地红线为准)(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动迁机构为杭州市**置管理中心,评估机构为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搬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被告颁发,根据该规定,被告作出延期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第三人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对拆迁期限即将于2015年2月4日届满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第三人具有提出延期申请的主体资格,提出该申请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延期的条件,遂于2014年12月19日批准延期许可证的申请,并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在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房屋未拆除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准予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将拆迁许可延期时间确定为一年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举行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故被告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期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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