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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所属留下派出所民警在调查徐**贩毒案中发现线索,根据线索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08号和平饭店3010室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原告。留下派出所具有尿检资格的非案件经办民警欲对原告进行尿检,但原告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强制血液检测后将该新鲜血液样本送至浙江**定中心所进行毒品定性分析,结果显示该血液样本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而原告不能对检验结果作出合理申辩,表明原告最近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且原告拒不交代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及送达情况。

2、《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情况。

3、《执行回执》回执字06634号。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

4、《指定管辖决定书》杭公禁行指管字(2014)117号、《受案登记表》西公(留)受案字(2014)第303号。证明案件来源。

5、查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方式。

6、《传唤证》西公(留)行传字(2014)第33号。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

7、《呈请强制抽血检测报告书》。证明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原告进行强制检测。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申辩。

10、《检查证》杭*(西)检查字(2014)第78号。证明被告对和平饭店3010房进行检查的决定文书。

1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五份。证明被告对和平饭店3010房间的检查情况。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公(留)鉴通字(2014)第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3、《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照片》四份。证明和平饭店工作人员管**向被告提供证据情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平饭店住宿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住宿记录。

15、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在吸毒嫌疑人尿检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能否认定吸毒问题的批复》(浙**(2009)35号)。证明被告近期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毒品。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晚,原告入住杭州**010室(以下称3010室);28日上午10点,被告所属留下派出所民警闯入3010室进行搜查,但一无所获。后原告被带至留下派出所;下午2点,原告被带至西溪医院进行毒品检测;晚上8点,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原告当场否认吸食毒品的事实。之后,被告作出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

3、《传唤证》西公(留)行传字(2014)第33号。

4、《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公(留)鉴通字(2014)第37号。

5、《解除拘留证明书》杭拘解06691号。

证据1-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被执行拘留,但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8日,留下派出所通过对一起涉毒刑事案件的侦查,发现原告系该案下家,涉嫌吸食毒品。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留下派出所民警携带检查证至原告入住的和平饭店3010室进行检查,并于当日11时许当场查获原告,原告拒绝接受现场尿检。民警将原告传唤至留下派出所,由于其仍拒不配合尿检,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将其带至杭**溪医院进行强制血液检测,并将提取的新鲜血液样本送至浙江**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测显示,原告的血液样本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表明其最近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告知本案线索即徐**贩毒案的相关情况、指定管辖决定的具体时间点不明确、未当场出示传唤证、血液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指定管辖决定书,具体时间点不明确;受案登记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不真实。证据5,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有矛盾,被告应出具传唤证以及原告拒绝接受现场尿检的录音录像。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按时送达给原告。证据7,自报自批,审批程序不合法,强制抽血违法。证据8,缺少原告拒绝签字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第一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拒绝签字的相关录音录像;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没看到过。证据10,被告进入原告房间检查的时候并未出具。证据11、14,无异议。证据12,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见证人有异议;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血液中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含量,送血程序有异议。证据13,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均有异议;照片与原告无关。证据15,省公安厅不具备认定的资质,批复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对原告产生拘束力,且该批复的时间为2009年,迄今为止已产生了很多新药,不能排除服用某些新药后也能致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5,为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前已作认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4年9月28日,被告所属留下派出所民警在侦办一起贩毒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留下派出所民警持检查证于当日11时许在原告登记住宿的和平饭店3010房间内查获原告。由于原告涉嫌吸食毒品但拒绝接受现场尿检,民警遂将其传唤至留下派出所接受询问;因原告仍拒绝接受尿检,经留下派出所负责人批准,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抽血检测,并经浙江**定中心检测,原告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但原告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拒不承认。被告经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告知原告,拟认定其构成吸毒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同日,被告作出杭*(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案涉行政案件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血液样本进行毒品定性分析后,检测出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在吸毒嫌疑人尿检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能否认定吸毒问题的批复》明确,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又名“甲基苯丙胺”)成份,除帕金森症患者治疗时服用司来吉兰外,只能是通过吸食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所致。本案原告明确其并非帕金森症患者,虽其拒不承认曾吸食毒品,但未能对鉴定机构的该检测结果作出合理的申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定其构成了吸毒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检查、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程序,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唯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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