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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6月12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丁**因抄水表在原告家门口发生打架,后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半*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被告半*派出所民警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法律文书(鉴定意见复印件),致使原告对对方当事人鉴定的具体伤势内容不知情,从而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对方当事人以该伤势鉴定意见为依据,要求原告赔偿其伤势鉴定中两处伤势的医疗费用,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要求法院追究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过错责任。请求:确认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将鉴定结论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6月1日13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田园公寓X幢X单元XXX室门口与上门抄水表的丁**发生纠纷,原告用小木方凳殴打丁**,致丁**头部受伤。2014年6月23日,丁**到杭州**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2014年9月22日鉴定结束,2014年10月8日被告取得鉴定报告,当日即送达原告及受害人丁**,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杭拱公行罚决字[2014]第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告已按程序履行了职责,原告提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其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理解有误,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原告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也需要公安机关批准,而受害人丁**的伤势鉴定意见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被告经审查并未发现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所列的情形,即无需重新鉴定。原告之所以纠结此问题,是因为受害人丁**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肩部伤势的赔偿要求,但此问题与鉴定结果本身并不矛盾,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肩部的伤势由原告造成。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认定原告殴打受害人丁**造成其头部受伤,并未认定丁**肩部的伤势也由原告殴打造成,至于民事诉讼中作何判定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关联,即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诉求与本次不同,但起诉的内容与本次诉讼基本相同,即本答辩状前述的两点理由。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因时效过期被法院裁定驳回,其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的行为仅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人人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等相关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查明案情的程序之一,系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了该鉴定意见,并知晓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原告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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