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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鲍*飏诉被起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的父母鲍**和钱红*在1998年4月29日(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萧山**道银河小区3幢1单元601室房产(以下简称房产)。父亲鲍**于2009年12月31日去世后,母亲钱红*于2010年4月15日到被起诉人处办理了离婚析产的房产变更手续。起诉人认为,母亲办理该变更手续时,父亲已经过世,不符合离婚析产办理的条件,且父亲过世前并未与母亲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对该房产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因此起诉人是该房产父亲享有部分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母亲一个人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侵害了起诉人的权利。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予以撤销变更登记,但被起诉人拒绝予以撤销。故起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房产证号为萧**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结合本案情况,起诉人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钱红*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但本案所涉杭房权证萧**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证就是该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起诉人办理的。因此,该法定代理人在申请办理本案所涉房产证的时候就已明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起诉人的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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