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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任**、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厢街道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第(5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湖头陈社区陈**签约户:根据区城市管理局已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第(57)号要求,你户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遵照省、市、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指示精神及推进西片城中村改造进程,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对你户涉及的相关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

被告城厢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山城管局”)认定了原告的违法建筑情况;

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

法律、法规依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萧**发(2010)153号)。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7组8号的房屋经批准建造,已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第(57)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决定实施强制拆除没有职权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

3.(2014)杭萧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作出撤销的判决,故被诉行政行为也当然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城厢街道在法庭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可知,原告于1998年5月8日获得建房许可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7㎡,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05㎡,建筑面积200㎡。但原告并未在许可的范围内建造房屋,而是未经批准在主房周围建有9处附房,建筑面积合计376㎡;钢棚1处,建筑面积45㎡。原告关于其房屋系经批准建造,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6日,萧**管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上述原告位于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376㎡附房45㎡钢棚属违法建筑,并限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将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1日,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建法建筑,被告根据萧政办发(2010)1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是至今未实际执行。被告认为,被告作为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区城管局的限期拆除决定发出的《通知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行为,本质上是催告行为,并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1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37平方米范围内是可以合法建造的,但事实上原告超面积建造,且大大超过了审批范围;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萧**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尚未被法院撤销,故被告当时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居民。2002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在其位于湖头陈社区7组8户的主房边上建造了多处附房及钢棚。2013年10月16日,萧**管局向原告发出2013第(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附房及钢棚等违法建筑。因原告在该局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被告城厢街道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对案涉建筑实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41号判决撤销萧**管局作出的2013第(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萧**管局于2013年10月16日针对原告案涉建筑作出2013第(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该局认为案涉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九条的规定,该局有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有权行政机关对原告案涉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逾期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此时,有关部门须取得萧山区人民政府的书面责成命令,方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诉《通知书》具有强制履行先前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内容,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因此,被告城厢街道作出被诉《通知书》时应取得萧山区人民政府的书面责成命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为时已获得此类书面责成命令,故其无权作出被诉《通知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第(5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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