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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傅**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柳**、傅**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两起诉人拥有浦阳镇桃湖村相应土地的30年土地承包权,起止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具体参见浙农包萧*第1121177号和杭州市**山分局提供的地形图。2014年5月,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土地征用和租用手续,被起诉人村建办强行将两起诉人拥有承包权的土地填筑塘渣做路基,侵犯了两起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在强填过程中,起诉人柳**的婶婶上前与被起诉人经办人员理论也被被起诉人强行带离,冲突过程中造成其婶婶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血压难以控制,在萧**浦医院治疗20多天,产生9000多元的医药费,对其婶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两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交涉,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被起诉人以11千伏桃湖变电站是政府工程为理由推脱,一直未停止侵权。两起诉人将此事信访到杭**国土局,萧山国土局就此事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处理告知书,要求被起诉人进行整改,但是被起诉人一直没有任何实际行动。2014年11月,有相关人员在路基上种植树苗,两起诉人就此事电话被起诉人,也没有任何的答复和解决。自2014年5月被起诉人实施强填到现在已经有半年以上的时间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被起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肯定,两起诉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刻停止对两起诉人就浦阳镇桃湖村土地承包权的侵权行为,挖掉已经填筑在两起诉人责任田范围内作为路基的塘渣,恢复原状,达到可以耕种的条件。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本案中,两起诉人的诉请事项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义务机关提起主张或义务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综上,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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