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车配件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杭州萧**件厂诉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杭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道)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1997年4月10日,起诉人因经营需要与萧山**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萧山**理局出让位于城厢镇前塘村面积为1.35亩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相关协议义务。1998年5月,起诉人开始平整土地、购买设备、修建厂房等准备进行生产经营。因案涉土地不符合三通一平条件及政府原因破坏土地利用条件,致使起诉人无法正常施工建设厂房,也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经营。2001年底,起诉人得知两被起诉人因建设03省道需要征收起诉人的部分案涉土地,遂向两被起诉人咨询请求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协议等),但屡遭拒绝。嗣后,起诉人不断为案涉土地请求两被起诉人及相关部门作合理赔偿或置换,也遭种种理由相互推诿。2012年9月25日,新**道因铺设自来水管道需要借用起诉人土地0.315亩,并补偿起诉人相应款项50160.50元。2013年11月间,起诉人多次阻止两被起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砌筑围墙引发纠纷。最近,起诉人在催促新**道归还向其借用的0.315亩土地时,方得知区政府(所属的03省道萧山东复线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与新**道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具体内容,而起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却至今未得赔偿。起诉人认为,两被起诉人签订的关于本案的《补偿协议书》或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两被起诉人关于03省道萧山东复线公路的征收土地擅自扩大部分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遵守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而两被起诉人签订的名为《补偿协议书》实际性质为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系行政协议,两被起诉人未与起诉人达成补偿协议即擅自处分起诉人土地并强制征收的行为违法,也在事实上致使起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且两被起诉人拟定补偿起诉人土地的价格极不合理。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起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违法;2.两被起诉人赔偿款项675000元(按每亩50万元u0026times;1.35亩计算)。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03省道萧山东复**领导小组与新塘街道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二部分第3点第(2)小点中虽然涉及了起诉人的土地,但该协议书的效力具有合同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起诉人。因此该《补偿协议书》与起诉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也未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由于《补偿协议书》未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故其行政赔偿请求也缺乏基础。综上,起诉人的诉请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杭州**车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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