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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与韩**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韩**、陈**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23日,因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陈**、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朱*、孙**,第三人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国土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09年7月,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萧*改投资〔2009〕1550-1552号立项批复同意和萧*选字〔2009〕第290-292号规划选址许可。2010年1月至3月间,该项目土地征用(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9]—0334、0444号及浙土字A[2010]—0003号)依法批准。2010年5月,申请人城厢街道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登报公告,后依法延长拆迁期限。经湖头陈社区居民(社员)代表大会投票确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杭州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承接萧*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2012年7月,经震**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确定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1036551.91元。2013年10月,经区一体办确认,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的相关规定,故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2013年9月以来,申请人作为拆迁主体多次调派工作人员上门解释拆迁政策和安置依据,要求被申请人尽快签约搬迁,但一直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发改立项、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手续完备合法,申请人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合法的拆迁主体,有权申请本次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震**司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湖头陈社区居民(社员)代表大会投票确定,最终承接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且评估的程序合法,故此次评估工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经评估为1036551.91元,被申请人对该补偿价格提出口头异议后,震**司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结果应予以确认。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陈**儿子陈**,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可享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的政策,故安置人口为5人。因其未能按时签约及腾房,故不可享受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以上拆迁补偿价格和安置人口面积符合萧政办发〔2009〕95号和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上述两个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实际价格,符合目前我区房屋拆迁安置的真实水平,可以作为此次拆迁评估及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裁决事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争议为由向我局提出要求依法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等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震元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1036551.91元进行补偿;

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

三、被申请人陈**(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480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500元整,总计495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

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陈**(户)拆迁补偿费1036551.91元和过渡费等费用49500元,合计1086051.91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萧山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红线图、登报公告、延期公告,证明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

2.陈**(户)户籍证明,证明对原告的安置符合实际情况,裁决认定事实正确;

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

4.《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证据4、5证明震**司具有本次拆迁评估的合法资质;

6.《估价报告》、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评估使用依据合理,评估报告出具程序合法;

7.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证明案涉项目申请拆迁许可证提交材料齐全,裁决认定事实正确;

8.关于陈**户安置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金额、安置面积等核算正确;

9.《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证明评估适用依据合理,评估报告出具程序合法;

10.《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案涉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

11.行政裁决申请书,12.城厢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3.房屋拆迁争议答辩书、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4.调解笔录,15.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16.裁决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7.社区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据11-17证明案涉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发〔2010〕30号)。

原告陈**、韩**、陈**诉称:第三人城厢街道在实施所谓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过程中,因与原告就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7组8户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萧山国土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杭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受理裁决后并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慎审查,其作出的案涉裁决无论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导致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陈**、韩**、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户)下发案涉裁决书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后又起诉的事实;

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位置及房屋存在的事实。

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被告萧山国土局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拆迁人城厢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二、案涉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5日按照《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被告递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按照《裁决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审查后,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后五日内做出《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并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1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组织第三人、原告及其他部门召开了调解会,但因原告未按时出席会议,无法进行调解,因此调解终止。被告根据《裁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当日向拆迁双方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双方仍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根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申请受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三、案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的同时,向亦根据《裁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人,依法具有提起裁决申请的权利。原告房屋亦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为适格的裁决被申请人。震**司系为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湖头陈社区居民(社员)代表大会投票确定,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其选定程序符合《市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规定。因原告对震**司作出的《估价报告》结果口头提出异议,根据《裁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震**司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维持了第一次的评估结果,即1036551.91元。根据原告及户内成员的户籍信息、安置人口面积的情况材料及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陈**的儿子陈**可享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的政策,故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四、案涉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案涉拆迁在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故被告根据市委[2001]8号规定对本次裁决享有裁决权的同时,亦只能适用《市拆迁条例》及《裁决办法》中对拆迁争议裁决的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告适用了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会议纪要》及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上述文件内容客观反映了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实际价格,符合评估时我区房屋拆迁安置的真实水平,可以作为此次拆迁评估及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综上,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裁决的法定职权,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厢街道述称: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厢街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拆迁许可证》涉及征地面积为1243091平方米,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土地75公顷以上的,应当由**务院批准,无用地许可文件,颁发许可证就是违法,同时拆迁服务单位栏空白,也就是说在颁发许可证时未告知动迁机构和评估单位。征地红线图未经省政府批准。登报公告和延期公告,该种告知形式并没有传达到位,拆迁许可证内容应当在被拆迁人所在村进行张贴,并张贴红线图,告知征地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内应当有五个人,但户籍证明中只有三人,且第三人无权查询原告的户籍信息;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审查原告的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具体是在省政府征地范围内还是规划范围内,只有在征地范围内,裁决才是有效的;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机构是有村民代表选取的,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裁决办法》有关规定,选择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公开,即在拆迁工作开始后应当张贴公告,需要评估单位,再有评估单位进行报名,国土部门进行帅选后再摇号选取,但本案未按此程序进行,第三人在委托评估机构的程序上是违法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且震**司仅有二级资质,其无权对拆迁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选取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故对其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同时评估报告无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评估人员签字确认,具体由哪个评估师进行评估不得而知,从评估报告上显示评估人员有四人,但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两个人的身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且评估报告上有两个被拆迁人的名字。从照片上看虽然系原告本人,但不能证明是送达评估报告的照片,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方案中很多项是空白的,且拆迁计划不符合《市拆迁条例》规定,根据规定可以通过迁建、调产和货币补偿三种方式供被拆迁人进行选择,但本案拆迁方案中只规定了调产安置,剥夺了老百姓的选择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安置情况应由原告进行核对并认定,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认可,且即便进行调产安置也要根据现有面积进行调换;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复核程序是应当由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进行,复核方式是召开复核会,有国土部门主持并进行复核,再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但被告在复核过程中并没有询问当事人,也没有送达该复核报告,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递交申请时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答辩书及调解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当事人拒绝接收,而不是家中无人就可以留置送达,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参加调解,故对调解程序不认可;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并未写明哪个被送达人拒签,送达程序违法;证据16中裁决书已经收到,但对被告送达程序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关人员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及被告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等载体所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和延期行为并未被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而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告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7、8、11、13-17,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经审查,震元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的二级资质,第三人委托震元公司作为案涉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9,经审查,证据6中《估价报告》列明了相应的评估依据,评估程序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该《估价报告》中缺乏评估人员签章,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因震元公司随后又进行了复核,其在证据9《复核报告》中由评估人员进行了签章,两份报告的最后评估结果完全一致,弥补了之前《估价报告》的缺陷,故两份评估报告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关于《估价报告》的送达问题,送达回证在备注栏注明了“收件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确认,同时送达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予以印证,能够证明因原告方拒绝签收《估价报告》,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况,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6、9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0,经审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提出异议实质是对裁决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城厢街道因萧**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同日登报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风情大道,西至滨江区,南至笠帽山,北至滨康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四次依法延长拆迁期限,并均依法进行公告。案涉房屋位于萧**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陈**、韩**、陈**(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及陈**、傅**等5人,户主为原告陈**。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与震**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委托震**司对案涉建设项目所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7月25日,震**司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之后出具了《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5月17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1036551.91元。第三人于同年8月1日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2013年12月9日,震**司对《估价报告》进行复核后维持了该评估结果。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11月14日召开了由多个部门参加的调解会,但原告未出席调解会,无法进行调解,调解终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原告和第三人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被告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陈**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杭州市委〔200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萧山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城厢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未被相关职权部门撤销、认定为违法或无效,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萧山国土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韩**、陈**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韩**、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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