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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周*东诉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南郊监狱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在2012年9月中旬被送入被起诉人处服刑,法定代理人在被起诉人的监管医院见到起诉人本人时,其行动不便、全身是伤,大喊救命,得知其已患上精神分裂症。起诉人家人并不知情,但被起诉人却擅自做主,把病情、伤情严重的起诉人私自治疗,延误了病情。如此严重的精神病人被关押在南郊监狱,被起诉人私自请外面的医生诊治,不给其接受正规治疗,导致起诉人病程缓慢延长。况且,刑事判决书上明确指出起诉人无精神病,有民事能力,而入狱后却被诊断出精神二级残疾。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给予正确解决,否则将对经办人追究法律责任。起诉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之间服刑时患上精神分裂症一事承担责任,并负责起诉人今后的治疗费、生活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案件范围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所有的与其行政职权相关联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人诉称其在被起诉人处服刑期间,由于被起诉人的不当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起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该诉请事项系发生在起诉人执行刑事判决即服刑期间,如起诉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程序主张权利救济。被起诉人履行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起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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