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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被告萧**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喻**伙同沈*、泮*、陈*、马*、卢*等在萧山区靖江街道陈*开设的馨佳缘棋牌客房一楼办公室内,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靖**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喻**赌资255元及无主赌资1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喻**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并收缴赌资255元。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赌博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查获原告等赌博人员及相关赌资情况;

2.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从原告等人处查获的赌资进行了扣押;

3.喻**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4.沈*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5.马*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6.陈*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7.刘*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8.盛道明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证据3-8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伙同沈*等人在萧山区靖**房一楼办公室内以扑克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的情况;

9.卢*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证明卢*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赌博行为的陈述与申辩;

10.泮*的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及身份信息,证明泮*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赌博违法行为的陈述与申辩;

11.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原告等人到案的经过;

12.前科材料及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明陈*的前科情况及见证人身份信息;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等6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

14.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等6人执行了行政拘留;

15.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赌资进行了收缴;

1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等6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18.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等人被行政拘留后被告依法保障了其家属知情权;

19.延长传唤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等人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

20.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等人传唤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其饮食、休息权利;

21.发还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经调查后依法将非涉案赌资予以发还并对涉案赌具进行了销毁处理;

2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

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喻*虎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赌博,对原告处拘留5日的处罚并收缴赌资255元。原告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4年10月31日,原告是为了解馨佳缘棋牌客房的住宿价格才进入馨佳缘棋牌客房,其根本没有去赌博的主观想法。2.进入客房后,原告发现一楼办公室有人在赌博,出于好奇心便坐在室内沙发上观看,而从未参与赌博,且原告也根本不懂扑克牌“三公”玩法,根本不可能参与“三公”赌博。3.指认原告参与赌博的只有陈*的证言,而在场的其他人如泮*、沈*等明确证实原告未参与赌博,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告未进行深入调查,而是随意根据陈*的证言进行主观臆断,任意处罚,缺乏可信性。4.虽然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参与了赌博,但是因被告下属靖**出所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对原告有侮辱和诱供行为,原告是不得已才承认参与赌博。5.从原告处查获的所谓“赌资”来看,只有255元人民币,正常来说,想要赌博的人仅带255元去赌博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609.8元;3.被告返还原告被收缴的款项255元。

原告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拘留的事实;

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泮*和沈*的录音光盘2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参与赌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发生于被告辖区,故被告具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在本案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14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喻**及马*、泮*、卢*、沈*、陈*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路1号馨*缘棋牌客房一楼办公室内,使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喻**赌资人民币255元,并在现场查获无主赌资共计人民币1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沈*、陈*、马*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参与了赌博,另有多人也指认其参与赌博,而参与赌博时间长短、现场查获赌资多少并不是认定是否参与赌博的决定条件,故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没有参与赌博的申辩不能成立。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伙同沈*、泮*、陈*、马*、卢*等人以扑克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行政赔偿,其要求赔偿拘留期间损失609.8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被收缴的255元系其参与赌博的赌资,依法应予以收缴,原告要求返还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10、12、14、16、18、20-22无异议,认为其中卢*和泮*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指认原告参与赌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收缴原告255元款项以及无主赌资18500元后并没有把相应收据和保全清单交给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陈*的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当时赌博现场的房间门是开着的,派出所民警带着执法记录仪一直在外面等着没有进入,如果当时马上进去的话现场情况可以看清楚的;对证据13中关于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而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财物票据并没有交给原告;对证据17中关于原告的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见派出所所长,但民警说不用陈述了,直接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情况不应延长传唤,但实际延长至24小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特别是原告喻**与沈*、马*、陈*、刘*、盛**之间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参与赌博等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喻**及沈*、泮*、陈*、马*、卢*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陈*开设的馨佳缘棋牌客房一楼办公室内,使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下午14时57分许,根据匿名群众报警,被告所属靖**出所民警对原告等人的赌博予以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查获原告赌资255元、扑克牌一副及无主赌资18500元。被告对原告等人口头传唤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等人进行了告知。次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8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喻**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收缴赌资255元,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并告知了其家属。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配舱拘留期间损失609.8元,返还被收缴的款项2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赌博的违法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沈*、马*、陈*、刘*、盛**等人询问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的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为证,且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收缴赌资255元,并未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在档案中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不一致,但鉴于两份处罚决定内容完全一致,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故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告关于自己未参与赌博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其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不是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收缴赌资255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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