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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胡*忠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2015年5月8日上午5时50分左右,起诉人驾驶出租车沿江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河街路口,遇到沿城河街由东往西骑着电动自行车并带着妻子的朱**,当时朱**驾车靠左逆向强行行驶,未合理避让。虽起诉人及时制动,但因朱**车速过快,与起诉人车辆刮擦,造成朱**右脚受伤。起诉人认为:(1)朱**的电动自行车如检验的话,应认定为机动车(因时速、功率、重量均超过规定),但当时交警对该车未作检验;(2)按照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只能带12周岁以下的儿童,但朱**带着妻子,为成年人;(3)按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未上牌的机动车不能上路;(4)朱**的车辆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因此,起诉人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起诉人全责、朱**无责是错误的。另外双方车辆均无损坏,事故认定书中认为两车损坏不符合事实。故起诉请求:1、不服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1103686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公正的判决;2、被起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其承担的是证明作用,对当事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因此,起诉人可选择在民事诉讼中请求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并审查。综上,起诉人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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