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胡**被起诉人杭州市**管理处、第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2014年初,鹰**司根据担保协议代杭州萧**有限公司清偿1000万银行贷款以及利息,根据《反担保余值抵押合同》、《三方协议》享有对浙**司的反担保追偿权,即1000万的抵押权。因鹰**司尚欠起诉人胡**两千万债务,故鹰**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起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支持起诉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追偿,起诉人为该抵押担保权利害关系人。2014年6月3日起诉人在萧山区人民法院代位权诉讼立案。9月10日庭审时,浙**司抗辩其与鹰**司之间的余值抵押他项权证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注销,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庭后,起诉人调查得知鹰**司与浙**司系通过伪造材料,谎称两份他项权证遗失而进行恶意注销。因此起诉人立即通过代理律师向被起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讲明其中事情原委,提供相应证据。而被起诉人回复u0026ldquo;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且手续齐全、程序合法u0026rdquo;。起诉人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销业务时应该明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被起诉人在注销本案抵押权时,未审查注销理由贸然注销抵押权,导致起诉人巨大损失,且被起诉人在事后明知鹰**司和浙**司恶意串通,伪造材料,不愿撤销错误行政行为。据此,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撤销注销u0026ldquo;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3821号u0026rdquo;、u0026ldquo;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3822号u0026rdquo;两份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并恢复登记到注销前状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胡**只是鹰鹭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并不是u0026ldquo;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3821号u0026rdquo;、u0026ldquo;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3822号u0026rdquo;两份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或抵押人,亦不是其他相关物权人,因此被起诉人注销本案所涉两份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综上,起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