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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王**被起诉人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第三人江苏**财政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原系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5日沪**司与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取得52米泵车一台。后因生产急需,将此车抵押给他人,借款120万元(实收114万元),投入生产之中。起诉人在经营期间共投入686.5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6日将投资的686.5万元以265万元转让给华*悦。华*悦于2013年4月10日写下声明:“转让前的一切事务及债权债务与王**无关(包括曹阳的借款、三一的设备及中联设备的付款等),一切由我本人华*悦全权负责,全部承担。”以上事实由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62号判决书所羁束。之后,三**司未能如期获得销售泵车的余款,故报案于被起诉人。被起诉人接案后,在未能全部查清案情时,即将起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予以刑事拘留。后起诉人按被起诉人的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将120万元汇入被起诉人指定的账户,即本案第三人的账户。2014年3月12日,被起诉人决定对起诉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时至今日,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取保候审时间已过,没有任何结论。在取保候审期限已过的情况下,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索要暂扣款120万元,未果。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62号判决书足以认定起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理应撤销对起诉人的强制措施,并退还120万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浦公(经)拘字(2014)60号《刑事拘留决定书》;2、返还120万元暂扣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被起诉人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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