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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铨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起诉人诉状中表述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约八年前起诉人到被起诉人所属城厢派出所办理居民第二代身份证,经办人向起诉人收取24元钱,给起诉人一张20元定额收据,4元无收据。起诉人认为该4元为非法收取,应该双倍返还。同时起诉人认为时间已过八年,被起诉人违背诚信,应加付起诉人4元或8元。另外,起诉人认为应该向全区收取的人员返还并给予起诉人适当的工时、交通、纸笔费补偿。故起诉请求:1、被起诉人归还4元钱;2、被起诉人在全区范围内将已收4元钱按时归还;3、被起诉人适当补偿起诉人相关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犯其权利之日起两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诉请事项至今已八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义务机关提起主张,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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