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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所前李**日用百货店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杭州萧山所前李**日用百货店诉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的经营场所位于经营者李**的居住地内,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主要包括民用蜡烛的生产销售。因杭(州)黄(山)高速铁路建设需要,被起诉人将起诉人经营者的居所列入拆迁范围。李**家庭已与被起诉人签订征迁农户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李**并未持有该协议,该协议也未将起诉人应得拆迁部分列入)。然被起诉人虽已将起诉人列入拆迁范围,但未认定起诉人为被拆迁户,也未对起诉人的拆迁损失进行评估,也未与起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起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常年保持生产经营人员8人,现有生产经营所需设备价值175695元,原料价值446800元,产品价值50800元。现被起诉人并未为起诉人另行安排生产经营场地,起诉人经营者居所显著减少,不足以维持现有生产经营需要。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将其列为被拆迁户进行评估补偿或列入起诉人经营者名下进行补偿,但被起诉人都未予理睬。现起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行政认定起诉人为杭黄高铁工程被拆迁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认定其为杭黄高铁工程被拆迁户,系诉被起诉人不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起诉人履行职责,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杭州萧山所前李**日用百货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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