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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被告萧**分局委托代理人韩**、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3)第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8月2日早上,邵**在北京市天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撒资料,造成北京天安门广场秩序混乱,邵**违法行为情节较重。2013年6月6日,邵**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7天,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邵**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邵**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违法行为的陈述与申辩;

2.工作说明、上访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国旗旗杆附近抛撒传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

3.(2013)第201308021557号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撒传单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的情况;

4.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撒传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

5.训诫书、训诫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方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通知家属,保障了其家属的知情权;

7.证明2份及邵**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户籍地址和现住地址的情况;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9.萧*行罚决字(2013)第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10.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

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本案;

12.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3)第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越职权,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向原告说明和出示合法证据及手续,违反了程序规定。二、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三、处罚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安分局管辖,被告并无管辖权。四、被告作出的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3)第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4.视频(优盘),证明训诫、教育及拘留均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虽然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的户籍地及常住地均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其实施违法行为后又回到居住地,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有管辖权。原告2013年6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但原告在听取笔录内容后表示沉默并拒绝签字,被告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二、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13年8月2日早上,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撒资料,造成天安门广场秩序混乱,当日下午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抓获,并被带至该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训诫书、工作证明、视听资料及原告前科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情节较重,且其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记载的内容造假,原告并没有陈述相关内容,也没有签名;对证据2中工作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买过来的,而不是北京公安本门移送的。对上访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其他人并不是同一个地方的。对视频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虽在视频里面,但原告没有抛撒材料,而只是站在那里;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未看到过该训诫书,原告没有到天安门地区信访,也没有在北京抛撒材料;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组材料是西**分局非法搜查汤柳叶家的时候弄出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训诫书和训诫笔录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均没有看到过相关内容。对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均是造假的;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将原告拘留的情况告知家属;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北京**安分局并没有将原告移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案卷材料中并没有报案人等相关信息,原告是被人绑架到派出所的;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拘留前没有看到过该告知笔录,是被告在拘留后补做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5,符合证据三性,各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有原告庭审中自认2013年8月2日在北京抛撒上访材料的事实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11,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12、13,相关材料上虽无原告签名,但均有两位民警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查证,并在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邵**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当天早上原告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撒资料,当天下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该大队民警对其盘问检查后进行了训诫。同年8月9日,根据他人报案,被告下属治安大队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的行为立案受理。被告对原告依法传唤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日,被告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3)第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邵**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并告知了其家属。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杭公复(2013)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户籍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江村下邵4组,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市**曹家桥社区6组,上述地区均属萧**分局辖区,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附近抛撒资料,造成北京天安门广场秩序混乱,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同时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在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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