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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萧**分局委托代理人丁**、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8月11日,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一次;2013年8月17日,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一次;2013年10月19日,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一次;2013年11月8日,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一次;2013年11月9日,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一次;2014年1月26日,彭**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一次;2014年6月13日,彭**前往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一次。该彭**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2014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彭**的行为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彭**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劝返接回通知单、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证据1、2证明原告经训诫后仍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

3.彭**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萧山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其违法事实的陈述及原告的居住地;

4.徐*的询问笔录(壹份)及身份资料,证明徐*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案发情况的陈述;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份,证明原告多次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的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投信上访被训诫;

6.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调查的情况;

7.**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证明6份训诫书内容的真实性;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受理,并对受案情况进行了告知;

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

1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部分证据来源;

1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

14.裘*户籍信息,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15.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依法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因丈夫的冤案和政府腐败强征口粮田,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才走上上访之路,而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告并不存在非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3491号处罚决定纯属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行政法律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复议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各2份,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向被告移办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

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以下简称“北京工作组”)并不存在;

6.视频(优盘),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拘留属于非法拘禁。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被告辖区,其实施违法行为后又回到居住地,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原告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府**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区分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4年6月14日,被告下属进化派出所依法受理本案。同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行为系扰乱公共秩序,且其多次实施,属于情节较重,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萧公行决字(2014)第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北京工作组本身并非合法成立的组织,且该工作组人员中也无人现场目击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对证据2中训诫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训诫书中四项内容与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关。对工作说明的三性有异议,工作说明应由具体办案民警签名,且该说明中只记载盘查发现上访人员彭**,而未说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事实上原告只是到北京上访寄信,并没有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笔录系被告下属进化派出所对原告进行逼供制作,原告也没有承认到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上访。对身份资料和平**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被询问人徐*当时并不在现场,其笔录中陈述原告在北京有扰乱秩序的行为纯属其推测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徐*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一份训诫书可以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查获经过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徐*也不在现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补充收集,系典型的非法证据;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其家人都没有收到处罚决定,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受案登记表中内容均为打印,有事后补充的嫌疑,而受案回执上徐*的签名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中缺乏申请回避、听证等相关权利的内容,且被告是在原告被送达拘留所后才将相关资料放到原告包里,并没有告知原告任何权利;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该清单来源不明;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传唤证并未向原告出示,原告是在2014年6月21日从拘留所出来后才看到包里有传唤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14、16无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平**委书记祝国钢不是原告亲属,被告将相关材料送给祝国钢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收集的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根据徐*报案后依法受理的,并非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只能表明杭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北京工作组的信息,而不能说明北京工作组不存在;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4、16,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4、6、8、10、12、15,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9、11、13,相关证据材料上虽无原告签名,但均有两位民警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特别是送达回执上还有见证人裘*签名,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查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被告庭审提供的虽系复印件,但庭后提交了全部原件,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核对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系被告在庭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于2013年8月11日、8月17日、10月19日、11月8日、11月9日及2014年1月26日六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府**出所均对其进行了训诫。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该大队民警对其盘问检查后进行了训诫。同年6月14日,根据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徐*报案,被告下属进化派出所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的行为立案受理。被告对原告依法传唤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日,被告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彭**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无论其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平阳村,该地区属萧**分局辖区,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其所到场所不是**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而是属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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