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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有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和吴**、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杭重公司。2014年4月26日14时左右,杭重公司操作工张*在东南网架26号车间工地从事安装行车轨道工作时,不慎被吊车撞倒受伤。经杭州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为工伤。

被告萧**社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杭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4.证人陈*、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在东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工地安装原告生产的轨道时受伤;

5.证人陈*、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

6.陈*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经陈*介绍进入东南网架工地给包工头王*安装原告单位生产的起重设备,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在安装轨道时受伤;

7.杨*调查笔录,证明杨*与第三人一同在东南网架公司工地从事起重机设备安装工作,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在安装轨道时受伤;

8.张*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经王*介绍进入东南网架公司工地从事起重机设备安装工作,当天下午,第三人在安装轨道时不慎受伤;

9.《起重机制造、安装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是东南网架公司工地起重机设备的生产及安装单位;

10.现场指认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第三人、陈某进行现场指认,经东**公司确认,该起重机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

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3.《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和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6800261409),证明被告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1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

16.送达回执,17.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6800218509),证据16、17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杭重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东南网架公司26号车间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吊车撞倒受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王*雇佣的人员,并非原告员工,且第三人因从事王*私接的工作受伤,该工程并非原告承揽,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与事实不符,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杭**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是王*雇佣的员工,且第三人是从事王*另外承接的工程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辩称:一、经被告调查,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经工友陈*介绍进入原告承揽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地(即东南网架公司26号车间)从事行车轨道安装工作。当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把行车的轨道固定到汽吊上,汽吊拉起时轨道打转,把第三人的右腿撞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受王*雇佣,并非其员工,且从事的是王*私接的工作,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根据《起重机制造、安装销售合同》内容,原告负责东南网架公司起重机设备及所有配件的安装工作,第三人从事的安装工程属于原告的业务。同时王*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原告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故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经过被告的多方调查核实,结合原告举证材料,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称:第三人是经陈*介绍到东南网架公司工地为原告做活,当天下午工作时被吊车撞伤,王*在下班后才带第三人去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6-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位被调查人均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也没有雇佣其进行安装和生产,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为原告工作;原告对被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一时期东南网架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安装起重设备,原告并不是唯一的制造安装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是自然人,其也是为原告承接的工程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被告对原告第二份证明(内容为手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打印件)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内容为手写)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9、11-17及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打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8、10符合证据三性,证据内容与证据9《起重机制造、安装销售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东南网架公司安装起重机设备,王*从原告处承包了部分安装业务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明(内容为手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内容相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杭重公司与东**公司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销售合同》,由原告为东**公司26号车间制造并安装起重机设备。事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张*经人介绍到王*负责的上述安装工程从事行车轨道安装工作。当天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安装行车轨道时不慎被吊车撞倒受伤。经杭州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8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12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自述的情况说明,但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同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杭重公司,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原告承揽的起重机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中工作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通知及意见系劳动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原告将起重机设备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原告与第三人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雇请了第三人从事安装工作,对其进行管理,故被告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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