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与陈张生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街街道”)城建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新街街道法定代表人沈*及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街道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作出﹝2014﹞萧新街强拆通字010122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强拆通知》”),内容为:陈**:根据﹝2014﹞萧新街强拆决定4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机关决定于2014年7月3日对你(单位)位于陈家园村一户多宅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请你(单位)在强制拆除之前,自行清除存放于被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内的财物,自觉配合做好拆除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特此通知。

被告新街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获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案涉房屋建造时在册人口包括陈**、赵**及陈**等人;

3.萧山区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及房屋照片,证明2001年04月10日,原告长子陈**、次子陈**分别在陈家园新农村建设时获取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宅基地各一处;

4.《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5.《强制拆除决定书》,6.《强拆通知》及相应送达照片,证据4-6证明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存在违法建设现象,并要求自行整改,同时告知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杭州市萧山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生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4﹞萧新街强拆通字0101227号《强拆通知》,拟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使原告无法继续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自己属于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持有萧**(10)字第1200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以违法建筑为由于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未经核查即作出《强拆通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萧新街强拆通字0101227号《强拆通知》。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强拆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4.陈**、陈**及陈**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两儿子进行了分户,并各自取得了宅基地,原告不存在一户多宅现象。

被告辩称

被告新街街道在法庭上辩称:1991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位于陈家园村12组200号的11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当时申请建房的家庭成员包括陈**、赵**、陈**。2001年04月10日,原告之子陈**、陈**分别以户主的名义在陈家园新农村建设时各获得10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一处,并建房居住至今,门牌号分别为685、686,原告夫妇同时作为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位于陈家园村12组200号的案涉房屋应予以拆除。2014年05月12日,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展“一户多宅”专项整治行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并未拆除。同年0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告知原告在2014年06月13日17时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被告于同年0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对案涉房屋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同年0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案涉《强拆通知》,并于同年07月23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认为,从发现原告存在“一户多宅”违法情形至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自行整改,并告知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后依法拆除了案涉房屋,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中提到登记在册人口是陈**、赵**、陈**,但申请宅基地时陈**未满18周岁,其仅是居住人口,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两夫妻。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的两个儿子已经符合分户条件,且取得了户口本,可以依法单独申请宅基地,相关部门也审批了宅基地,故原告两个儿子的建房与原告无关,本案不存在一户多宅,而是三户三宅;证据4、5均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且证据4、5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并违法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系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同时根据该证据内容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进行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自认其在2014年7月便看到了案涉《强拆通知》,可以证明该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日期是1991年,原告在其儿子获得新的宅基地后,该证应当被注销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原告儿子陈**户籍从原告处迁出晚于其申请宅基地时间,故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就成了违章建筑。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及被告证据1-3,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该两份证据涉及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属于未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虽系照片打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4年7月初便在家门口看到了被告张贴的案涉《强拆通知》,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3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强拆通知》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生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陈**村村民。1985年左右,原告一家在陈**村十二组6号经审批建造了案涉房屋,并于1991年11月取得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建房时登记在册人口包括原告两夫妻及其儿子陈**、陈**等人。2003年4月10日,原告之子陈**、陈**分别以户主名义在陈**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各一处,并分别建造了房屋,而其在获得新宅基地的同时分别向陈**村经济合作社各缴纳老房押金5000元。另陈**、陈**户籍分别于1997年11月10日、2003年8月5日从原告户内迁出后单独立户。2014年6月27日,原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镇政府”)向原告发出被诉《强拆通知》,决定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位于陈**村一户多宅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此后,原新街镇政府于同年7月23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诉《强拆通知》,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萧*发﹝2014﹞97号文件撤销原新街镇政府,建立被告新街街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新街街道认定原告陈**违反该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据此作出了被诉《强拆通知》,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此,被告新街街道作出被诉《强拆通知》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拆通知》内容已经实施完毕,再予以撤销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确认其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陈**作出﹝2014﹞萧新街强拆通字010122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