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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杭州市**干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杭州**干区大队、第三人杭州德**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杭州**干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第三人杭州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其多次就其购买的杭州市江干区普福心苑小区楼盘存在诸多消防隐患问题向被告投诉举报,但被告至今不出具案涉小区消防是否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被告行为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公消竣备字(2014)第008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案涉楼盘取得备案表,但未抽中检查。

2.江**限字(2014)第720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江**(2014)43号《关于德远**限公司远洋心里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履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杭州市江干区普福心苑11幢2单元901室,合同规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在查验房屋时业主(包括原告)发现该楼盘存在诸多消防隐患,遂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24日对普福心苑小区进行两次检查,均出示消防不合格书面文件。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旧声称普福心苑符合交房条件,并向原告邮寄强制默认收房告知书,其声称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就是备案编号33001205NYS140088《杭政储出(2011)15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杭州**委员会批准的备案编号31000620140620101《杭政储出(2011)15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而竣工验收备案得以通过的前提条件是消防验收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而被告依法对普福心苑进行消防检查不合格,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停止其交付、使用;同时在检查出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未对第三人的备案编号33001205NYS140088《杭政储出(2011)15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存在的造假嫌疑进行审查核实,导致第三人凭借消防竣工备案声称普福心苑小区消防合格,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从最后一次检查2014年7月24日至今,原告多次投诉咨询均未获得被告关于普福心苑小区消防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正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促使第三人持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同时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将对普福心苑(又名远洋心里)的消防检查结果发函告知江干区住建局,但被告仅仅发了一封告知函给江干区住建局,并未针对普福心苑消防问题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其不知道江干区住建局是否收到此函,被告这种不作为的态度及行为是对原告生命财产安全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履行其作为消防部门应有的职责,对远洋心里小区消防问题进行彻底检查,出具一份该小区消防是否合格的书面文件;其次,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被迫收到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品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即从开发商强制交房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依法出具远洋心里小区消防合格的书面文件之日止,每日赔偿房价总额万分之二的赔偿款。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公消(2014)43号《关于德远**限公司远洋心里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仅仅发函,至于对方是否收到没有继续跟进。

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3.普福心苑交付告知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消防不合格的情况下,第三人还要强制交房,原告权益被侵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被告一直在依法积极作为。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两类项目(消防法11条所规定的项目,11条以外的项目)的处理方式及后果是不同的,前一类,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因此,验收是使用的前置程序。后一类(如本案的楼盘),不是验收,而是备案,但在备案的同时,依法抽查,抽中后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因此,备案后即可使用,抽中的项目也有备案凭证。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楼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认为符合《消防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同时,经现场抽取,该项目没有被抽中检查,因此,于当天发放了江*消竣备字2014第8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相关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程序结束。2014年6月30日至7月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举报所涉楼盘存在消防隐患。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所涉楼盘进行监督检查,并于7月3日对第三人发出了江*消限字(2014)第720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江*罚决字(2014)0161、0162、0163号三份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江*罚决字(2014)0176号《处罚决定书》,以上四份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条都是《消防法》第六十条。同时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根据《消防法》第2条发函江干区住建局商请督促第三人整改。

综上,被告在积极作为,所以也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第一、被告同意第三人申报的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发放备案凭证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了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备案申报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出具备案凭证,同时,案涉项目未抽中,故未确定为检查对象进行消防检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备案凭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积极行政作为,原告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第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发函江干区住建局商请督促第三人整改,事后,第三人已就被告责令改正的问题全部整改落实完毕,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是在积极行政作为,而非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依据,主张被告行政赔偿更是毫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分别能够证明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被告针对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消防问题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并同时向江干区住建局发送了《关于德远**限公司远洋心里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分别能够证明被告就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消防问题向江干区住建局发送了《关于德远**限公司远洋心里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函》、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以及原告系案涉小区业主等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郑**向第三人杭州德**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普福心苑11幢2单元901室。在查验房屋时原告发现该楼盘存在诸多消防隐患,遂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举报。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和7月24日对普福心苑小区进行两次检查,发现存在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同年7月3日,被告对第三人发出了江*消限字(2014)第720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江*罚决字(2014)0161、0162、0163号三份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江*罚决字(2014)0176号《处罚决定书》,对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部分消防设施管线未进行防火保护、九号楼前消防车通道被占用等问题进行了处罚。同年7月7日,被告又就上述问题向江干区住建局发送了《关于杭州德**限公司远洋心里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函》,请其加强督促远洋心里小区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江公消竣备字(2014)第008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认为案涉工程备案材料齐全,核发了备案凭证,并注明项目未抽中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本案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根据原告的举报,被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两次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对第三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四次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也承诺如发现第三人还存在其他消防安全违法的情形将继续依法查处。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针对检查中发现的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问题并无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出具案涉建设工程消防是否合格的书面文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仅须在验收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在本案备案程序中,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未被抽中检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备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案涉建设工程消防是否合格的书面文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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