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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杭州市**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不服被告杭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工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承平诉称,2011年9月,原告的身份证在上海被窃,报案后领取了新身份证。不料该被窃的旧身份证竟被杭州**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泽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方丞非法获取。

2012年7月30日,在未经原告授权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方*冒用原告被窃的旧身份证,伪造原告签名,向被告江干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且没有真实授权的情况下,未妥善履行审查职责,即于当日作出了(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把友**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方*一并变更登记为原告。2013年12月30日,友**司因未办理年检被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剥夺了原告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2014年7月,原告在上海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知,根据被告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须解除在任公司监事之职。原告惊悉后,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方了解上述原委,才知道自己已被错误登记为友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当即要求被告纠正,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正面答复。

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持续的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清除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在内的所有相关不良记录,恢复原告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资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工商局辩称,一、关于友**司的登记情况。

2010年5月27日,友**司成立,股东为方丞、方世撑;法定代表人为方丞;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0元(大学生创业企业);经营范围:服务:电子产品、工艺礼品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工艺礼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10年10月28日,友**司进行了第一次变更,实收资本变更为50万元。2012年7月30日,友**司进行了第二次变更,股东变更为包**、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包**;经营范围变更为:服务:电子产品、工艺礼品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配件,机电设备(除专控),工艺礼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12年8月16日,友**司进行了第三次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限公司。

二、被告已对友泽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14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包**邮寄的《恳请撤销工商错误登记和错误公示函》和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材料后,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并于2014年12月1日对友**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调取了友**司的档案材料,重点对2012年7月30日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调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在《恳请撤销工商错误登记和错误公示函》中提到的“因身份证被冒用,我于2014年7月18日向笕**出所报案,立案后,该所于8月14日传唤了友**司法定代表人方*,调查还在继续”的情况,两次致电原告,请其尽快将笕**出所的调查情况反馈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回应。2015年2月4日,被告致电方*,请其到被告处协助调查,但其手机已处于停机状态;同日,被告致电负责友**司2014年7月30日变更登记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周**,其电话也一直未接通。2015年2月6日,被告制作了《询问通知书》,邮寄给方*、周**以及持有友**司70%股权的股东杜*,请其在指定期限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除方*的邮件因家中无人被邮局退回外,另两位已经签收,但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但并未规定补领新证后,旧证自动失效。丢失的身份证一旦找回,若在有效期内,其仍然可以使用。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不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性质,无法证明其旧身份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单凭报案记录,也不能证明友**司具有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三、在被告已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能否再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决定,尚需研究。

友**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公司年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吊销了友**司的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是并列的选择性关系,虽然被告吊销友**司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是因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而作出,但法律结果是一致的。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能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决定有待于上级部门作进一步明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友泽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形式合法、材料齐全,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两项诉求,有待于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上级部门批复后,才能作出相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友**司向被告江干工商局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同日,被告作出(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友**司的股东由案外人方*、方**变更登记为原告包**、案外人杜*,法定代表人由方*变更登记为原告,经营范围亦作了相应变更登记。原告对上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工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实际包含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准予友泽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二是准予友泽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三是准予友泽公司进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包**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而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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