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萧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沐**公司职工在操作推台锯时,异物打入眼睛中受伤。经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球穿孔伤修补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为工伤。

被告萧**社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王**身份证复印件,2.王**暂住复印件,证据1、2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3.沐尔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4.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因眼睛受伤治疗经过及医院病情诊断;

5.证人王*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2013年3月25日上班时左眼受伤情况;

6.被告从萧山区党山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及党**法所调取的6份调查笔录,7.王**调查笔录,8.王**调查笔录,9.张**调查笔录,10.沈**调查笔录,证据6-10证明虽然第三人对其伤情的自述前后不尽相同,但这是第三人本人的认知偏差,其始终陈述是因工受伤,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伤;

11.王**、张*及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身份情况;

1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3.王**提交的证据清单,14.照片,证据13、14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15.杭萧人社工伤受理(2013)b0151号《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6.《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17.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0279327102),证据16、17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

18**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9.王**考勤卡,证据18、19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20.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1.送达回执,证据20、21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第三人申请,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杭州人社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

23.杭萧人社工伤受理(2014)b0026号《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24.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在重新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对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中止工伤认定时限;

26.(2014)杭萧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7.浙江省**民法院传票,28.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29.(2014)浙杭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7-29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30.王**提交的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31.《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起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

32.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3.送达回执,证据32、33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沐尔洁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自述受伤经过前后不一致,且同年3月25日第三人正常工作至下班,未和任何人讲述眼睛受伤的情况,旁边工作的同事均称不知晓此事。第三人所述的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发生因工受伤的情况,其所受伤情系与原告无关的事由造成,其自述受伤过程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多次与社会常理相矛盾。现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沐尔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辩称:经查,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打磨工作,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调往木工车间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正常工作,按时打卡上下班,当日未向原告反映其有受伤的情况。3月26日,第三人未上班,直到3月27日其又回原告公司上班。同年3月29日和4月1日,第三人先后分别去萧山**民医院和浙**院眼科看病,同年4月5日,王**因“左眼外伤后视物不清10天”在浙**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左眼球穿孔伤修补术后。本案经被告多方调查取证,制作了第三人及其工友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生产厂长沈**等人的调查笔录,调取了萧山区党山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及党山镇司法所制作的6份调查笔录,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虽然第三人对其伤情的自述前后不尽相同,但被告认为这是第三人本人的认知偏差,第三人始终陈**是因工受伤,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王**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对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取证结果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对证据1-3、12-31、33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5证人王*与第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关于第三人眼睛受伤过程的说明系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利松系原告沐尔洁公司职工,其进入公司后先从事打磨工作,后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从事木工工作。同年3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操作推台锯时,左眼不慎被异物打入受伤。同年3月29日和4月1日,第三人先后分别去杭州市**民医院和浙**院眼科看病。同年4月5日,第三人因“左眼外伤后视物不清10天”在浙**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左眼球穿孔伤修补术后。同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9月6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向被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于同年11月11日向杭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杭州人社局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同年2月24日,因原告不服杭州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同年5月16日,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2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被告于同年8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时限,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操作台锯造成左眼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虽对其伤情的自述前后不尽相同,但其始终述称是因工受伤,而根据浙二医院诊断结果确系异物打入眼睛受伤,故本院认为应系第三人认知错误,并不影响案涉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第一次未认定第三人工伤决定被杭州人社局撤销后,又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02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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