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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孔*、周**,被告萧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下午,金**司职工俞**在粉刷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致左胸部撞到脚手架上受伤。经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裂。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俞**为工伤。

被告萧**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金**司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萧山**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含x线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

4.罗*、裴*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9日,俞**在原告单位粉刷墙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受伤。

5.中**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给罗*、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裴*《询问笔录》,证明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俞**在原告处粉刷墙体时不慎摔下受伤。

7.罗*《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俞**在原告公司粉刷墙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导致左胸撞在脚手架上受伤。起初以为伤势不重,故没有当日去医院,几日后才去医院就诊。

8.俞**《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俞**在原告公司粉刷墙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导致左胸撞在脚手架上受伤。起初以为伤势不重,故继续上班,没有当日去医院。三日后疼痛加剧,遂去医院就诊。

9.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0.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俞**工伤认定申请。

11.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

12.原告的回复材料(2014年10月9日);13.员工请假审批单;14.考勤记录表,证据12-14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15.告知书,证明被告书面告知俞**来被告处配合调查。

16.工伤认定决定书;17.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8.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16-18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俞**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19日当天,第三人俞**正常完成了所有工作,期间没有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并且公司同事也没有发现其有任何异样,从2013年12月19日至21日期间,第三人都在正常上下班,直到同年12月22日开始不来原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公司的领导或同事反映其在粉刷墙时受伤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仅有第三人自述受伤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金**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07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内容。

2.俞**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9日-2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同月22日以后已经没有来上班。

原告金**司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裴*已经离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在法庭上辩称:第三人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被告调查核实,俞**从2013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金**司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12月19日下午在原告公司粉刷墙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导致左胸撞在脚手架上受伤。三天后(即12月22日),俞**到萧山**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萧山**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旁证人裴*、罗*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发当日俞**并未告知公司发生事故,后又正常上班两天,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据被告调查,俞**发生事故当日以为左胸被脚手架撞了并不严重,为不影响工作,故俞**继续上班。三天后,左胸疼痛加剧才到医院就诊,就诊后立即将将结果告知单位,这是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朴实的表现,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情况。原告并不能以没有在事发当日告知为由就否认俞**工伤事故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俞**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认为俞**受伤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俞**在法庭上述称:同意被告萧**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俞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原**公司对被告萧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就诊资料只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在第三人所称的事发时间都不在事发现场。对证据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承认其公司在对账单记载的时间向两位证人发过工资。对证据6-8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1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萧**社局对原告金**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第三人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6-8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证据3佐证,对被告证据4、6、7、8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也当庭自认在对账单记载的时间段其向二人发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俞**是原告金**司职工,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在金**司上班,从事普工的工作。2013年12月19日下午,俞**在金琨上班期间,在粉刷墙体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左胸部撞到脚手架导致受伤。2013年12月20日和21日,俞**继续在金**司上班,后因感到左胸部疼痛,遂于2013年12月22日到杭州市**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肋骨骨裂。2014年9月26日,俞**向被告萧**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28日,被告向金**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如果不认为俞**为工伤,应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金**司认为俞**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俞**以及相关知情人罗*、裴*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俞**受伤情形构成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金**司和俞**。金**司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俞**是原告金**司的职工。知情人罗*、裴*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事实与第三人的就诊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粉刷墙体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的伤情为肋骨骨裂,在受伤后的第一、二天仍然在原告公司上班,待感到疼痛剧烈时才去医院就诊,其受伤和就诊的过程与日常生活经验并无矛盾,第三人就此作出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以采信。原告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关于工伤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对第三人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审查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之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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