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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法、刘**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春法、刘**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围街道”)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潘**,被**街道负责人朱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围街道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高春法建造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萧钱线南侧)的临时房予以部分拆除。被告认为原告高春法已领取了拆违补偿款,同意对案涉房屋予以自行拆除,被告是在原告高春法无力自行拆除时在现场协助拆除,而非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宁围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萧**(2014)111号《复函》,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系违章建筑;

2.萧*办发(2014)74号通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3.二桥村(社区)萧钱路拆违补偿清单、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已领取了拆违补偿款,其认可自行拆除案涉房屋;

4.钱塘江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申请书,证明案涉房屋为临时建筑物,已远远超过申请使用期限,系违章建筑。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春法、刘**诉称:高春法于2000年12月8日向浙江**管理局申请在南沙大堤护塘地建造房屋,钱**理局于同年12月12日批准了高春法的申请,在原有房屋东面扩建了16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高春法也及时缴纳了相关规费,扩建后的房屋面积共计857平方米。2012年2月1日,高春法将其中的627.9平方米租赁给刘**做服装加工及餐饮经营。2014年4月18日,原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围镇政府”)将一份《通知》贴至案涉房屋外面,该《通知》认定高春法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高春法于同年5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以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为由撤销了上述《通知》。而在复议期间,原宁围镇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和6月19日先后两次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将屋内的服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随意抛掷。原宁围镇政府在两次强拆中均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其行为给两高春法、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宁围街道强制拆除高春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高春法、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钱塘江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申请书,证明高春法在建造案涉房屋前向钱**理局和原宁围镇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

2.关于要求延长临时设施使用期限的报告,证明高春法向钱塘**州管理处提出了案涉房屋延期使用申请;

3房屋丈量平面图,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及平面结构;

4.《通知》、《强制拆除通知》,证明被告2014年4月18日通知高春法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后,于同年5月28日又向高春法发出强制拆除通知;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通知》经复议被撤销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高春法与刘**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人与案涉房屋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7.拆违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将刘**服装进行抛掷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围街道在法庭上辩称:一、刘**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二、从高春法提交的钱塘江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申请书内容来看,案涉房屋具有临时性质,且申请书尚有经办意见栏及领导批示栏空缺,也并未完成整个审批手续。而根据高春法2007年7月20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的报告,钱**理局也仅同意延长使用期限一年至2008年7月20日,且钱**理局杭州管理处在报告上明确注明“该房为临时性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防洪抢险需要时需无条件自行拆除”。故高春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而恰恰证明了该房屋的违法性。三、被告作出案涉《通知》后,已给予高春法相应补偿。从现有证据来看,高春法已领取拆违补助款80700元,并非如其所述未进行任何补偿。故被告作出案涉《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是在高春法领取了补偿款并认同自行拆除前提下,因其无力自行拆除时在现场协助拆除,并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况。高春法此后反悔,完全系因其未处理好与承租人的关系,承租人出面阻挠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需要与原件核对,如与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高春法申请建造案涉房屋的时间在2000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和实施,案涉房屋未进行规划符合当时客观情况,不能以未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就认定是违法建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区级政府无权进行大范围违法建筑的认定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拆除,且被告也未依法进行拆除;对证据3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75716元款项是进入了高春法账户,但高春法并没有与被告或者二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打款是被告单方行为,同时高春法对补偿款不予认可,如果其性质作为拆迁补偿,则应当有合理的评估及协议。证据3中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二桥村(社区)萧钱路拆违补偿清单是复印件,如果清单中是高春法本人的签名,则其也只是对房屋面积的认可,与补偿金额无关;证据4恰恰证明高春法主张的事实。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果证据1、2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违法性问题;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其中《强制拆除通知》实际并未执行;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并未到相关部门备案,不能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不能基于该合同而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拆房现场,而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本案实质上是两原告因承租关系发生的纠纷。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证据1、2、4-6及被告证据1、2、4,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刘**欲证明被告对其服装造成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被告证据3,经庭后核实,能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高春法因建设娱乐城需要向浙江**管理局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的申请,占用起讫时间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12月11日。经审批,浙江**管理局萧**管理处于同年12月12日同意高春法临时占用南沙大堤护塘地建房的申请,期限一年。同时原萧山市**村委会、原萧山市宁围镇人民政府在审批表地方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注明该地段属于临时使用。嗣后,高春法在该处临时占用地(即现宁围街道二桥村萧钱线南侧)上建造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2007年7月20日,高春法向浙江**管理局提出对案涉房屋延长使用期限的申请,后该局杭州管理处同意案涉房屋使用年限延至2008年7月20日,并注明“该房为临时性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防洪抢险需要时须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2012年2月1日,高春法与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春法将案涉房屋及其他部分房屋共计627.9平方米出租给刘**,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划分局复函原宁围镇政府,称高春法在萧钱线南侧所建建筑未在该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同年4月18日,原宁围镇政府向高春法作出《通知》一份,责令高春法于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构筑物、堆放物),逾期将实施强制拆除。同年5月15日,经高春法签字核对案涉房屋需拆除的面积和补助金额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经济联合社代原宁围镇政府向高春法发放拆违补偿款80700元。后因高春法未自行拆除,同年5月26日,原宁围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强制拆除。同年5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受理了高春法对原宁围镇政府作出《通知》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通知》。同年5月28日,原宁围镇政府又向高春法作出《强制拆除通知》,认定高春法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通知》后,表示愿意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于5月15日到二**委会领取了自拆补助费,但截至日前,案涉违法建筑尚未拆除,现决定于2014年6月3日始实施强制拆除。高春法和刘**不服原宁围镇政府对案涉房屋的部分强制拆除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原宁围镇政府建制,设立宁**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中,高春法在建造案涉房屋前虽向浙江**管理局和原宁围镇政府就临时占用土地建房进行了申请,但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期限为一年,即便高春法在2007年经申请获准将房屋使用年限延长至2008年7月20日,时至今日,案涉房屋也已远远超过批准的使用年限,在相关部门未审批同意再延长使用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高春法作出《通知》,该通知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才能强制拆除,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高春法履行义务。但本案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尚处于高春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且之前也未依法进行公告、催告并作出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故被告对案涉房屋部分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被诉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被告关于其系协助高春法拆除案涉房屋,而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春法和刘**认为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再次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26日对高春法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萧钱线南侧)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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