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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黄**、傅**、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毛**、第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和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管局于2007年2月6日受理了萧山区**会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现为东藩苑6幢2单元402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杭**管局对申请人傅**提交的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杭**萧*第××号××、身份证明等文件进行了审核,杭**管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清楚,遂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向傅**核发杭**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傅**;房屋坐落:临浦镇**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产别: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79.15平方米;缮证日期:2007年2月9日。

被告杭**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及傅**向被告提交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

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及傅**提交的经有权机关确认的房屋权属转移文件;

3.杭萧补离字010700002号离婚证,证明被告收到相关证件并确认了原告及傅**离婚的事实;

4.陈**及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交了双方身份证明;

5.萧山区房产交易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及傅**的申请进行了初审、复审及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上述审批;

6.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被傅**领取;

7.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公告,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曾对案涉房屋进行过产权证遗失公告,至迟于当日原告应当知晓被诉行政行为;

8.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傅**于2009年4月14日又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黄**;

9.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黄**于2012年7月2日因房产证遗失补办了新证。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10月15日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化镇政府”××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临浦镇东藩小区6幢23单元402室一套住宅房(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日,民政部门向双方发放了离婚证。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傅**伪造了其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后,非法向原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此后,第三人傅**又将案涉房屋产权人再次变更为第三人黄**。而原告直到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案涉房屋上张贴(2014××杭萧执民第4775号案件《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相关工作的征求意见书》后才了解相关变更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未经核实进行非法过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对案涉房屋的非法过户行为。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

2.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缮证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证明在傅**名下的案涉房产证注销;

3.请求中止执行申请书,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4.《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相关工作的征求意见书》,证明萧山区人民法院欲拍卖原告的房屋;

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屋现位于第三人黄**名下;

6.萧山区民政局证明,证实原告现在居住的临浦镇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调整为6幢2单元402室。

被告辩称

被告杭**管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是杭州市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有权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被告于2007年2月6日收到原告及傅**提交的《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要求因离婚析产变更位于临浦镇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的房屋登记,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婚姻登记机关进化镇政府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申请人双方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及傅**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初审、复审及最终审批,并2007年2月9日完成审批缮证,傅**于同年2月12日领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及傅**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二、原告起诉称傅**篡改了《离婚协议书》并伪造了其签名手印,骗取了案涉房屋登记,要求撤销该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离婚协议书》及2007年被告收到的《离婚协议书》真伪问题非房地产登记机关能够鉴别及认证的。原告提出2007年离婚时是到萧山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是不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当时办理离婚的是进化镇政府。若原告认为被诉房屋登记错误并导致了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则其根本原因系傅**恶意向被告的登记部门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导致了登记错误。傅**应就此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原告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权利。三、案涉房屋登记发生在2007年,原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收回并注销,原告长达8年时间未能持有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主张于2014年方得知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不符常理,且该房屋曾于2012年办理过遗失补证登记,并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过遗失公告。故有理由推断原告应早已知晓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其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案涉房屋登记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第三人任**认为,案涉房屋登记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假使傅**真的通过不当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二、无论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考虑到任**为抵押物权的善意取得人,被告于2007年2月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都不能被撤销。1.傅**、黄**在向任**借款时,黄**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临浦镇东藩小区6幢2单元402室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和房屋契证。而根据该房产证的记载,该套房屋曾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30日做过两次抵押登记,并都已还款完毕后注销抵押。任**没有理由怀疑该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和抵押担保的有效性,其在整个借款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2.任**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傅**、黄**出借人民币43万元。3.任**已经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黄**依法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且其善意取得行为已经被生效强制执行公证书所确认,即使案涉登记行为违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登记也不能被撤销。三、对被告的登记行为,原告负有责任,原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1.被告在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手续前,已经依法审查了相关的证件,其中就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当时原告已经和傅**离婚两年半,将身份证交给傅**处置不合常理,任**认为原告是自愿将身份证交给傅**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以协助傅**借款融资,即使原告不是自愿的,原告也应该尽到妥善保管身份证件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和傅**离婚后,原告据以取得案涉房屋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经双方协商变更,原告也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对其怠于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3.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任**与中介在2013年10月期间一起去过案涉房屋,当时傅**儿子傅**在该房屋内,任**和中介向傅**告知了傅**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但是傅**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也未对房产抵押一事向任**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对案涉房屋被傅**用于融资借款并抵押之事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2.《借款抵押合同》,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据1-3证明任**和傅**、黄**之间存在借款和房产抵押关系,房产抵押已办理登记;

4.支付凭证,证明任**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

5.执行证书,证明任保强拥有债权和对案涉房屋抵押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6.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明任**已尽到了审查房产证的注意义务,且房屋在抵押给第三人之前还有过两次抵押;

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任保强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证事实。

第三人黄**、任**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申请表和该离婚协议上签名,两份材料均系傅**伪造的;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身份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也没有领取变更的房产证;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从未知道该公告事项;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情况不清楚。第三人任**对被告证据1-9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中《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办理机关应当是进化镇政府,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民政局。证据1中《离婚协议书》没有进化镇政府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的现有所有权人为黄**,原告无权提出中止申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任**对证据1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是黄**,抵押权人是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任**善意取得的行为被法院认可;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任保强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从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调取的离婚档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5、6,被告证据5-9及第三人证据1-7,经审查,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与原告证据1中两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尽管该协议右下角加盖了进化镇政府公章,并写了“事实离婚”及“2007.1.24”字样,但并非原告与傅**离婚时向进化镇政府提交的原始《离婚协议书》,且协议落款处有关“陈**”的签名与离婚登记档案中陈**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系傅**伪造的《离婚协议书》。证据1《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中出让人栏“陈**”的签名与离婚登记档案中陈**的签名笔迹也明显不符,结合傅**伪造《离婚协议书》后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申请表中“陈**”的字迹并非原告所签。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萧**会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房屋(后调整为东藩苑6幢2单元402室××原系陈**与傅**婚后夫妻共同所有,于1995年6月26日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18日,通过验换证,原房产证号变更为杭房权证萧*第××号(以下简称233448号旧证××,登记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傅**;房屋坐落于临浦镇**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79.15平方米。2004年10月15日,陈**与傅**因夫妻感情不合到进化镇政府协议离婚,双方在共同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临浦东藩小区6幢23单元402室房屋(与233448号旧证登记的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实为同一套房屋,即案涉房屋××等财产归陈**所有。但此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2月6日,傅**向杭**管局申请对案涉房屋办理离婚析产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原233448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明(陈**和傅**的身份证××。杭**管局经审核,于2007年2月12日向傅**颁发了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缮证日期为2007年2月9日,以下简称233448号新证××,登记内容与233448号旧证相同,但在附记栏注明“离婚析产”,同时233448号旧证被注销。2009年4月14日,案涉房屋又转移登记至黄**名下,案涉233448号新证亦被注销。2013年7月30日、8月2日,傅**、黄**与任**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傅**、黄**共同向任**借款430000元,同时由黄**名下的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日,双方就《借款抵押合同》到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双方到杭**管局处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任**取得了杭房他证萧*第1330431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因傅**、黄**逾期不偿还任**借款本息,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经任**申请向其出具了公证执行证书。

另查明:傅**向杭**管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为:“……临浦镇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一套住宅房,……归傅**所有。”该协议书并非双方在离婚登记档案中保存的原始《离婚协议书》,而是傅**伪造后加盖了进化镇政府公章,同时该协议书及《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中也并非陈**本人签名。2011年5月25日,被告由杭州**理局更名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2月9日,参照当时的**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傅**于2007年2月6日在申请离婚析产登记时提交的其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及《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中有关“陈爱娟”的签名系虚假、伪造,原告并没有把案涉房屋中属其所有部分转让给傅**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该申请内容恰恰与双方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处理的真实意思相违背。被告根据傅**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转移登记结果错误,理应判决撤销。但鉴于该房屋随后又转移登记至黄**名下,被告根据被诉转移登记颁发的233448号新证现已被注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2月9日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居委会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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