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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料总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萧**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街道”)行政赔偿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南阳街道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与原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镇政府”),分别签订了《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对11.134亩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根据1998年10月16日原南阳镇政府及南阳**委会出具的《证明》,该11.134亩土地中,已办理出萧集建(97转)字第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分别为1900平方米及1933平方米,共计5.75亩,土地用途为工业。1999年3月20日原南阳镇政府出具《报告》,认为因工作人员疏忽,金属公司仍需补办5.384亩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因原南**狮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征用原告上述合法拥有土地中的2.64亩土地,而该2.64亩在尚需补办的5.384亩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07年2月,被告在未办理各项手续,且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2011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经过萧山及杭州两级法院审理,2012年7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重审判决认定,南阳街道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征用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南阳街道的强制征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为违法。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自收到该申请书后二个月内拒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不向原告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强行征用1760平方米(2.64亩)合法租用土地收益272448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2.64亩土地相应款项286472.80元及利息损失1640772.80元(自199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10%累计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赔偿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获得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征引起剩余房屋汕头墙严重损害,修建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政府强制征用引起的所有诉讼费167770元及涉及本案10起案件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多年奔劳等费用1000000元;5.被告补偿原告安置原职工的相应费用1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征用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直接损失316410元及利息损失678252.94元(自2006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10%累计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并赔偿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获得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7.被告需完善剩余8.494亩土地手续至向土管局交费领证为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街道在法庭上辩称:一、原南阳镇政府拆除原告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施等已作了赔偿,原告现在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南阳街道重点工程--红狮线道路拓宽工程,根据道路设计要求,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使用原告租用的土地面积约1760平方米及拆除该土地上的部份建筑物和设施。虽然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确实有不合法的地方,但原南阳镇政府对拆除的建筑物和设施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于2007年2月11日给予原告超过评估价格的赔偿(价值100000元),由于被告对赔偿额度一直持异议态度,多次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进行了多次诉讼,法院对此也未予支持。(2011)浙杭行终字第251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表明原告对此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起诉要求南阳街道赔偿征收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同样超过了起诉时效。2012年7月3日,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重审判决认定南阳街道的强制征用行为违法。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南阳街道提出赔偿请求,依法申请了国家赔偿,但经与原告协商后未达成赔偿协议,南阳街道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强制征收土地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根据本案所涉土地情况,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土地租赁收益费没有依据。根据1993年12月25日的《拍卖协议》和1997年12月4日的《拍卖补充协议》及其它相关事实、证据,本案红狮线道路拓宽工程所涉及征收的土地1760平方米属原告租用性质。1998年至1999年期间根据萧山的有关政策,可以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为了协助原告尽快办妥手续,1998年10月17日原告与永利村补签了11.134亩土地的《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1999年3月20日原告向土管部门出具报告,意思是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及时办理,希望土管部门能补办。最后因原告资金困难而未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手续。因此,本案所涉的土地既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实质上是有偿使用该土地。原南阳镇政府因红狮线道路拓宽工程需要征收了1760平方米的土地后,自然终止了原告的土地租赁关系,此后原告一直未按《拍卖协议》支付11.134亩土地的有偿使用费,也未支付其中1760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费。四、根据多次诉讼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从未提及过对1760平方米土地支付了相应款项286472.80元,而且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赔偿多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六、原告要求南阳街道完善8.494亩的土地手续不是本案国家赔偿处理的范围,也不是南阳街道需履行的义务,更不是南阳街道可实施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条内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时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赔偿请求必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行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即对行政机关的答复结果或者消极不作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争议,应适用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而非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在本院(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在被告于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时,原告应当自2012年10月25日起三个月内即应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但原告直至2014年9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于同年9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仅属于重复申请的行为,起诉期限仍应根据第一次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间起算,故原告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萧**料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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