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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俞*明诉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1979年3月,起诉人由乡民办中学教师调任当时萧山**农技站站长。1989年9月,起诉人经萧山**管理局考核,成为部门的招聘干部,并安排在桃源乡政府工办工作。1992年8月中共浦阳镇委编制的《浦阳镇机关部门干部花名册》上有起诉人编制性质为u0026ldquo;局聘u0026rdquo;的登记内容。1992年1月起诉人受桃源乡政府指派担任萧山净化设备厂党支部书记一职。1995年1月起诉人因萧山净化设备厂转资而待岗,此时起诉人工龄为17年。之后,起诉人一直担任新**党支部书记至2002年年满60周岁卸任。起诉人认为根据1992年10月5日中**市委(1992)53号文件以及2005年4月30日萧山区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现行退休、退职制度及有关待遇》的文件,1992年其已50周岁,符合u0026ldquo;接近退休年龄u0026rdquo;的规定,起诉人可以提前办理退休。但起诉人因服从组织委派,却失去了提前办理退休的机会,而与起诉人同样年满50周岁的同镇干部当时就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1997年11月起诉人年满55周岁,被起诉人依法应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但被起诉人未给其办理。此后虽然起诉人不间断反映,但被起诉人一直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致使起诉人至今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综上,起诉人认为其是有编制的部门聘用人员,既符合提前办理退休条件,又符合办理退休条件,被起诉人一直怠于办理,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起诉人依法办理起诉人的退休手续;2.判令被起诉人补偿起诉人自1997年11月起至今的退休费。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俞**自1997年11月年满55周岁起就应知被起诉人应依法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多年来向被起诉人反映未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结合本案情况,起诉人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侵犯其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起诉人的赔偿请求也超过两年的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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