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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黄**与杭州**管理局行政批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黄**不服被告杭州**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商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核准浙江雄**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杭**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6日,被告杭**雄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钱春*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周**。

被告杭**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6日雄**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一组,拟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2、雄**司历次变更登记情况一组,拟证明原告钱**、黄*英系雄**司股东,曾担任雄**司董事长、董事的事实;

3、雄**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对雄**司具有管理职责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及附件1中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钱**、黄*英诉称,2006年11月25日,两原告设立的杭州**限公司变更为雄**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钱**的出资占雄**司注册资本的60%,系雄**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英的出资占雄**司注册资本的40%。

2011年4月29日,案外人周**向被告杭**商局提交了雄**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予以核准,增加周**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钱春*变更登记为周**。

两原告直至2013年11月才知道上述核准变更登记事宜,且周**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中钱春*、黄**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两原告也未参加公司会议。被告错误地进行变更登记,致使钱春*的股权完全丧失,黄**的股权部分丧失,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核准雄**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雄**司的发起人,出资比例分别占雄**司注册资本60%和40%的事实;

2、雄**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一组,拟证明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钱春*、黄**的签名并非两原告本人所签,两原告亦未参加公司会议,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系周超瑛伪造,以及被告接收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直至2013年11月才知道被告核准变更雄**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病历及证明一组,拟证明钱春*患有躁狂抑郁症,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先后8次住院治疗并持续治疗至今,其在患病期间精神极度紧张虚弱,没有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商局辩称,一、原告钱**、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直至2013年11月才知道案涉变更登记事宜,被告认为,(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诉讼才知道本案变更登记内容。

经查雄**司的登记档案,2011年5月6日雄**司变更登记前,钱春*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为董事,钱春*、黄**作为雄**司的股东,其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60%和40%。从情理上讲,两原告身为公司高管,自身权益受到他人操纵丧失,居然要在2年后的诉讼中才发现,显然不合情理。

从法律上讲,两原告至少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雄**司章程等规定,两原告作为雄**司的股东、董事,承担公司管理与重大事项决策的责任,应当知道公司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变更登记内容,其不依法履行公司管理职责,不能成为“不知道”的抗辩理由。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两原告即使不知道诉讼期限,在应当知道本案变更内容的情况下,本案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

二、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1年4月29日,雄**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全体股东签署的《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署的《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董事签署的《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的董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署的《关于选举公司监事会主席的监事会决议》等材料。

被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的附件1“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行审查,认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三、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虚假属行政违法行为。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如果属实,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雄**司在申请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有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公司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原告钱**、黄**对被告杭**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中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杭**商局对原告钱**、黄**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商局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钱**、黄**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雄**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被告予以核准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钱**、黄*英系雄**司的发起人,其出资分别占雄**司注册资本的60%和40%。2011年4月29日,雄**司向被告杭**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董事会关于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的决议》等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5月6日核准雄**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钱**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周**。两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于2011年5月6日作出,至原告钱**、黄**起诉时并未超过5年,故本院对被告杭**商局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被告杭**商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本案中,雄**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经过审查,认为雄**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钱**、黄**主张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钱**、黄**的签名并非两原告所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核准雄**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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