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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惠法、汪**与杭州市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惠法、汪**不服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惠法、汪**,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戚惠法、汪**的申请,被告杭州市审计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杭审(2014)第4号一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审办(2008)13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08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2.杭审办(2009)13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09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3.杭审办(2010)22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10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4.杭审办(2011)17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11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5.杭审办(2012)10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12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6.杭审办(2013)56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13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7.杭审办(2014)24号《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局本级2014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4年未立项并实施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审计项目。

8.EMS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出该快递,被告于10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9.邮局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挂号信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寄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10.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证明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寄出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被告于3月4日签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三条、市政府令第193号《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戚惠法、汪**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请求公开“(2008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案涉政府信息没有合法性,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的知情权与合法利益,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错误的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戚惠法、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审计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8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经核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被告未对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组织实施过相关审计,没有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被告依法依规开展审计工作,无原告所述的行政不作为现象。1.审计机关是审计监督部门,不承担原告所诉事项的具体管理职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证明审计机关不参与监督对象所行使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审批等权力事项。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诉事项的具体管理职责,这些事项应由拆迁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已经明确规定了原告诉及的事项,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2.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开始审计,通过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和重点,通过抓好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落实,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完成。《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第十二条规定“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证明原告诉及事项的审计监管在审计计划管理层面已有比较明确的分工原则。

综上所述及提交的材料印证,被告认为,首先,被告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没有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相关的项目,被告处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被告已按程序要求在15天内将这一事项告知原告。故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其次,被告作为国家审计机关,不具有对相关资金的管理职能,且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所涉的建设项目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情况下,应当行使该管理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其内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故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行政不作为的现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4年未立项并实施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审计项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确认,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被告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分别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等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戚惠法、汪**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杭州市审计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08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被告未对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组织实施过相关审计,没有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杭政复(2014)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并不包括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等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是否具有制作或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是判断被告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在2008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并不包括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村(整村)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等项目,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据此,对于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具有接收并保存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后报送的审计报告的职责。但是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应部门并未按照《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其报送过审计报告。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相关审计机构等有无履行《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的审计法律义务,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经审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审(2014)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惠法、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戚**、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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