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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童樟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萧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童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创**司。2013年11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童**在创**司承建的坎山大道中段挖土下管时,路段发生塌方导致其被埋泥土里受伤。经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锁骨下动脉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童**为工伤。

被告萧**社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童樟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创**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4.中标通知书,5.《协议书》,6.《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据4-6证明经过招投标,原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坎山镇政府”)将坎山镇坎山大道(八柯线-商贸路)污水管工程发包给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后东**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7.童樟林事故发生地地图及照片,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原告承建的污水管工程所在地;

8.徐*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份,坎山大道(八柯线-商贸路)污水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塌方造成一名施工人员被埋的事实;

9.证人俞*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叶*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10证明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坎山工地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因塌方被埋受伤的事实;

11.童樟林调查笔录,12.童*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叶*调查笔录,证据11-13证明坎山大道污水管工程由原告承建,被调查人和第三人均在该工地工作,其中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作业时因塌方导致被埋受伤的事实;

1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5.《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6.《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

17.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6800133509),证明被告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

1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

19.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6800223409),20.送达回执,证据19-20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其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原告职工,且坎山大道中段工程也不是原告承包建造,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创**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萧山人力**保局辩称:一、经被告调查,2013年7月,东**司与原坎山镇政府签订协议,承包坎山镇坎山大道(八柯线-商贸路)污水管工程,后东**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事发前,第三人经董*(谐**介绍进入该工程工地从事污水管填埋工作。2013年11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坎山大道中段埋污水管时,路面发生塌方导致其被埋泥土里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本案中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以保障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做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童樟林*称:2013年11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因原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王*非法指挥,导致塌方被埋受伤。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童樟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地干活证明,证明第三人2013年在原告承建的坎山大道工地干活的事实。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8、11-16、18“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7有异议,该ems邮件收件人栏未填写相关收件人姓名,且原告实际也未收到过《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对证据19、20有异议,该ems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收栏只写了一个“陈”字,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实际也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6、18及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9、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书面证言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其余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对被告和第三人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7、19、20,两份ems邮件详情单上均填写了原告公司名称和地址,该记载事项与原告工商登记的信息一致,其中证据17中的详情单收件人栏填写的号码为“82809858”的固定电话系原告公司所有,证据19中详情单收件人栏还填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的名字,同时两份详情单收件人签收栏均有人签字确认收到邮件,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确实未曾收到邮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收到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坎山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原坎山镇坎山大道(八柯线-商贸路)污水管工程发包给东**司。事后,东**司通过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污水管工程转包给原告创都公司,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部分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2013年6月,第三人童樟林经人介绍至王*负责的上述污水管工程从事管道工作,其工资由王*负责发放。2014年11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坎山大道中段挖土下管时,因路段发生塌方导致其被埋泥土里受伤。经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锁骨下动脉损伤。2014年8月8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14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同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童樟林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创都公司,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工作时因道路塌方被埋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通知及意见系劳动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原告将原坎山镇坎山大道(八柯线-商贸路)污水管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原告与第三人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雇请了第三人从事管道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故被告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2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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