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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波与美集储运(上海)**分公司行政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集储运(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分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萧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美**分公司职工王**去绍兴**限公司送货时,不慎被液碱烧伤右足。经萧山**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化学烧伤。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为工伤。

被告萧**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王风波身份证,证明王风波的身份。

2.美集杭州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萧山**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王风波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4.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王风波为原告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岗位工作。

5.美集杭州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认王风波事发当日工作时右脚受伤,与王风波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

6.王*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陈*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王风波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6月1日其在送货时被液碱烧伤右足。

8.王风波《调查笔录》;9.王*《调查笔录》;10.陈*《调查笔录》;证据8-10证明王风波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岗位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送完货物后下班。2014年6月1日,王风波去绍兴送货,在卸完货回收空桶时不慎被液碱烧伤右足,后经萧山**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化学烧伤。

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风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依法受理王风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3.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杭萧人社举证(2014)150号);14.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1006800131309);证据13、14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

1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16.病假证明;17.员工考勤记录表;18.2014年度绩效目标设定;19.新员工入职培训学习计划表;20.员工手册;证据15-20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21.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32号);22.送达回执;2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1006745499209),证据21-23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美集杭州分公司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日,而第三人王风波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7月30日,在此期间王风波未向原告告知其受伤情况,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2.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才向原告告知其受伤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已经无法为第三人申请工伤。3.2014年8月2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萧山人社局举证证明无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从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给原告的由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争议证据材料中发现,第三人病历资料显示其首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与第三人所述的工伤事故时间已经过去近一个月的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第三人就一直请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工作时间。再者,第三人的请假从2014年6月1日起,这一天是休假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美**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的书面证言及名片、劳动合同,证明:万**是美**分公司员工,是第三人的上级主管;2014年6月1日当天,王风波并未出勤。

2.考勤证明,证明王风波2014年6月1日并无打卡记录。

3.病假证明4份,证明王风波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请病假。

4.《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32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在法庭上辩称:一、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被告调查核实,王**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岗位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8:00,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送完货物后下班。2014年6月1日,王**去绍兴送货,在卸完货回收空桶时不慎被液碱烧伤右足,后经萧山**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化学烧伤。以上事实有王**劳动合同书,旁证人王*、陈*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王**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不是工伤,恳请法庭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

二、王**发生事故并无工伤认定的排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公司职工王**受伤并不存在工伤认定的任一排他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这是为了推卸法律责任的说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只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工”要素,王**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不是判断是否工伤的标准。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8月13日,王风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于同日受理王风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故被告已保证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经查,王风波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32号),认定王风波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王风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风波在法庭上述称:同意被告萧**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风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原告集**分公司对被告萧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萧山**发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封面上贴的诊断证明书是杭州**学门诊部,二者不是一个医疗机构。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王*事发当时与第三人不是同事关系,两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没有上班,其所述情况不真实。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王*是听说得知第三人受伤,陈*是在原告公司看到第三人有伤,二人都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过程。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萧**社局对原告集美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万**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万**在第三人事发当天即2014年6月1日是上班的,且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2月10日,对万**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风波对原告集美杭州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萧**社局相同,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所欲证明的第三人2014年6月1日未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该证据记载的“王风波”是否是本案第三人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此处的“王风波”确实是第三人,该证据也仅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未在原告公司履行签到手续,根据该事实虽然可以推定第三人事发当日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但该推定以不存在相反事实为限,在被告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相反事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未在原告公司上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第三人的第一份病假证明虽然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但该病假证明是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的白天工作时间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证据3,被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原告虽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10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证据3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是原告美集杭**公司职工,从事货运驾驶员的工作。2014年6月1日,王**驾车到绍兴市一家公司运送桶装货物,在卸完货回收空桶时,桶内残留的液碱流到王**右脚背部,导致右脚背部被烧伤。当天下班时,王**告知单位同事雷振福其右脚受伤,需要请假。王**事发当天回到原告公司后,同事陈*也发现其伤情,王**告诉陈*其是被烧伤的。王**在受伤当天到杭州**学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足背烧伤。此后,王**又到萧山**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化学烧伤。2014年8月13日,王**向被告萧**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8月18日,被告向美集杭**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如果不认为王**为工伤,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美集杭**公司认为王**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王**以及相关知情人王*、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受伤情形构成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美集杭**公司和王**。美集杭**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风波是原告美集杭州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中称,第三人在2014年6月1日下班时告诉同事雷振福其右脚受伤,需要请假。该事实与第三人、以及知情人王*、陈*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据此可以认定当天第三人有上班的事实。杭州**学门诊部和萧山**发区医院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两个医疗机构对第三人伤情的记载和诊断基本一致。以上事实能够印证第三人关于其受伤情况陈述的真实性。运送货物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货物送到之后回收装货的空桶是这项工作内容的合理组成部分,在这一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对第三人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审查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之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美集储运(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美集储运(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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