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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以下简称工**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被告工**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毓军、潘*,第三人淘宝网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就在淘宝网购买相关商品产生纠纷一事向被告申诉(举报),同时向被告请求采集相关证据,申诉(举报)举报书和证据采集申请书的执法对象均明确为:浙江**限公司(淘宝网),并提供了执法对象的联系地址、电话以及提请被告需要执法查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353号“消费者申诉处理结果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告申诉举报的被诉方变成了“呼叫王”,争议事由也变成了原告和“呼叫王”之间的纠纷,结果是“呼叫王”不接受调解。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权利依法申诉(举报),并提供了明确的被申诉(举报)人、事实依据、执法依据和证据,但被告身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其执法行为从被申诉(被举报)主体资格的确认、对原告申诉事实的核实查证,到执法处理的结果,完全错误,并且一错到底,对原告的申诉(举报)完全答非所问,其行为表现出被告执法意识的单薄、完全忽视原告的合法请求和利益,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诉(举报)请求和证据采集请求给予落实并书面答复。2、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行政申诉举报1份、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1份,证明原告就相关消费纠纷向原告申诉举报,要求被告核查处理、反馈。

证据2、消费者申诉处理结果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进行了答复、但答非所问,处理了原告和“呼叫王”之间的纠纷,引起了本案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对申诉举报,按照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理。经被告调查,基本事实是:向原告出售商品的卖家,即经营者张**,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名称为“呼**”,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63号。原告在卖家处购买了商品标题为“8路呼叫中心电话查询/语音自助查询系统IVR交互式应答防伪查询”、“一分四接线盒,电话语音卡转接头,东进三汇语音卡兼容,RJ45转RJ11”、“呼**专用呼叫中心耳麦耳麦电话坐席耳机耳麦正品原装”、“呼****中心系统功能模块的呼叫中心”等四种商品,交易订单号:178770326077827,原告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10:45:53,原告确认收货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交易金额为9280.00元。后因原告与卖家发生纠纷,原告向淘宝网提出退款处理申请,淘宝网以超过15日期限为由,未接受原告的申请。查《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五十九条第3项规定“因收到商品与描述不符产生争议的,买家应当在交易成功后的十五天内提出退款申请。”淘宝网正是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的。根据调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是与卖家(呼**)产生纠纷才引起申诉举报的,淘宝网不是商品交易一方,也无法定依据淘宝网可以成为原告消费纠纷的当事人一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该纠纷以卖家为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卖家不愿意调解的,被告只能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认为,行政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不仅仅以投诉人指向谁为准。从程序而言,原告诉请对象错误的,可以要求其补正,但是被告从有利于消费纠纷处理,减轻消费者减少往返等负担等角度,简化了程序,直接根据事实,与卖家联系进行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行政机关的调查职权必须依法行使,没有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请求或者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调取、采集证据。行政机关只有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依法需要查清事实时,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调查取证,否则有违依法行政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但事实是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并无违法不作为的问题。2012年10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举报书,即于次日向原告制发了受理通知书,载明对卖家“呼**”涉嫌虚假宣传的申诉予以受理。对于原告提出淘宝网以超过15天投诉期为由不受理其投诉,该规定出自淘宝网规则,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畴,被告无权处理。对于原告提出卖家身份信息涉嫌虚假且淘宝网未尽审核更新义务,被告依法对淘宝网做出了责令改正的措施,并通过杭州**管理局将卖家涉嫌违法的情况移交卖家所在地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1、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挂号信封面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的第二天予以受理并送达通知书。

证据2、消费者申诉结果通知书、挂号信封面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协调后将结果书面告知。

证据3、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将案件线索移交南京市工商局。

证据4、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卖家身份虚假的情况,本着负责的态度向淘宝网发出声明要求其整改。

证据5、淘宝网关于淘宝网买家黄*交易投诉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淘宝网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所作说明。

被告对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举证如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意见》。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1、对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2、本次的行政诉讼是原告和淘宝卖家之间的纠纷引起,原告投诉中提到的商品目前还没有标准,纠纷主要是原告和商家之间约定不清才引起,投诉淘宝网是不对的。3、淘宝网的规程是根据工商总局49号令制定的,包括协助处理的流程、时间、方式,淘宝网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过多次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做出对买家有利的处理。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为真实,能够证明行政处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至于本案诉争的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有关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淘宝网卖家ID:呼**(实名登记为张**)购买商品标题为“8路呼叫中心电话查询/语音自助查询系统IVR交互式应答防伪查询”等共4件配套商品,交易价款9280元,买家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10:45:53时,买家确认收货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后因原告与卖家发生纠纷,2012年9月原告向淘宝网提出维权投诉及退款申请,淘宝网根据《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五十九条中的“因收到的商品与描述不符产生争议的,买家应该在交易成功后的十五天内提出退款申请”的规定,以买家提出申请超过15日期限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杭州**管理局以淘宝网为对象进行申诉,要求淘宝网承担原告购买产品的损失9280元并承担一倍赔偿;申请被告向淘宝网收集、调取证据订单网页原始数据及卖家、产品相关信息。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该申诉后,经核查,以淘宝网构成了“未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身份信息审查、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的违章”行为为由,向淘宝网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三日内改正;同时组织原告与卖家进行协调和解,因调解未果,于同年12月19日出具消费者申诉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经调解,被诉方不接受调解,故终止调解”,并将该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

另查明,杭州**管理局以“当事人经营地址在你单位辖区内,由于我局在管辖上存在困难”,于2012年11月13日向位于卖家所在地的南**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将卖家涉嫌违法的情况移交南**商局处理。

原告对被告上述处理不服,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诉答非所问,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淘宝网注册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但相关的工商行政法律关系归属于杭州市滨江区,故被告具有处理本案消费者申诉的管辖权。至于原告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被告虽有异议,但已实际介入处理相关争议,原告也坚持其消费者身份,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角度,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申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在行政申诉中,向被告提出两项诉请,即要求淘宝网赔偿原告购买产品的损失及进行一倍赔偿;要求被告向淘宝网调取有关信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真正诉求是要求被告废除淘宝网《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五十九条第3项规定,要求被告责令淘宝网就本次消费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保全证据,最终目的是为了民事诉讼。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申诉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的规定,首先对原告与卖家之间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针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被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调查职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机关只有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依法需要查清事实时,才实施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调取的信息,系出于解决民事纠纷,而被告已就双方纠纷进行协调查处,且若原告另行向卖家提起维权诉讼,可通过其他方式调取相关信息,故被告未依原告申请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利益。同时,被告也就原告提出的卖家身份信息涉嫌虚假且淘宝网未尽审核更新义务,向淘宝网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跨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意见》通过杭州**管理局将卖家涉嫌违法的情况移交卖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上述措施合法、适当。相反,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诉求,存在指向不清或超出被告职责范围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申诉请求,被告已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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