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拱人社监处字[2015]0003号《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杭州秦**限公司无故拖欠黄江等25名员工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详见附件),共计349540.84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杭州秦**限公司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49540.84元的处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杭州秦**限公司接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其中张*龙系杭州物**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张*龙工资8000元,本院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拱人社监处字[2015]0003号《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杭州秦**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49540.84元中的341540.84元。
二、不准予执行上述《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杭州物**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49540.84元中的8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