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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和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告知原告:经查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被拆迁户‘张**’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房屋具体位置及是否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门牌号码登记表。

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g201400066号)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三需要”材料。

6、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

7、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g201400066号)。

8、行政答辩状。

9、证据目录。

10、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

证据6-10,证明原告作出补正说明,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1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140317号)。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为了解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户张**的基本情况,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被拆迁户“张**”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房屋具体位置及是否已经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被告未制作、保存。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行为违法,剥夺了其知情权,案涉信息属于由被告掌握且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4)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时间。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140317号)。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杭**(2014)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

4、《门牌号码登记表》三页、2007年版《浙江省地籍图图示》。

5、(2013)第0577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6、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6,证明被拆迁人张**的信息在法律上是存在的。

7、2014年11月19日刊登于《钱江晚报》上的一篇文章。

被告辨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被拆迁户“张**”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房屋具体位置及是否已经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当场受理后,于同月22日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说明及补正材料。经查证,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无需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户身份信息、房屋具体位置等材料,拆迁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向被告备案,故被告未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未制作和保存“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被拆迁户‘张**’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房屋具体位置及是否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信息,故原告称被告掌握案涉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7,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其要求原告补正“三需要”的材料显然超越法律要求。证据6、8-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及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7,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1,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对其的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相同,前已作认证;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相关身份证及门牌号码登记表等材料,其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被拆迁户‘张**’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信息、房屋具体位置及是否已经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说明及补正材料。被告经查找,发现并未制作和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第201403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表示因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门牌号码登记表上有“张**”户,其为了获知该户的基本情况,遂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查找,发现尚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相关记录,即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未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程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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