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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即地字第(2008)浙规建0108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行政诉讼案件正在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0日,杭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中止事项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到庭,因原告未能到庭无法按时开庭。2015年2月1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证据2.关于要求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

证据3.关于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未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

证据4.照片;

证据1-4共同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以及相应的材料。

证据5.延期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同意延期。

证据6.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就延期事项进行了公告。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后段规定“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该拆迁许可证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块纳入被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延期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此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该拆迁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4月4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做出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7.原告的身份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证据8.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证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证据9.杭政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以后提起诉讼。

证据10.杭州市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2年2月7日)、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08年度整理第十五批次项目汇总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房屋性质属于国有土地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批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因该项目尚余1户农居尚未拆除,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见证据1-4)。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同意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4日(见证据5),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见证据6)。被告批准延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期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延期申请表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申请延期的主体身份证明应该证明申请人是谁、何时向国土资源局递交等情况。被告未提交拆迁人的组织机构代码等,不能够证明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关的受理材料应该出具受理单或者相关单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在颁发相关行政许可时已审查,且在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法院提供相关组织机构代码,因此,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

2.原告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延期许可的材料,证据1中的备注只有情况说明(证据3),没有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证据2),原告认为这表明拆迁人在申请延期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收到相应材料,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相关证据2、3,证实了其收文情况,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证据2、3予以认定。

3.原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照片不是为了延期拆迁许可所进行的实际拍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往实地核实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如果本案中被告仅根据照片作出了延期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认为证据5,拆迁人提交延期拆迁申请时应当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拆迁人及原来的许可证已经到期,本案被告没有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本院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对于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6.被告、第三人对于证据7,其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对信息公开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公开告知书只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具体行政行为时效的起算应从被告发布公告的日子起算。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第三人对证据8、9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证据10.被告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在2013年出具,由于建设项目必须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该土地必须经过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前置程序,涉案房屋正是因为项目拆迁才征为国有的;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本案诉争点是延期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延期许可的行政行为与许可证之间的关系是期限的延长,对于是否颁发这个许可证不是本案的焦点;对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有异议,有了具体的用地项目就可以办拆迁,这时拆迁土地上房屋的性质与项目不可分离,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用征收集体土地是一个过程,在过程中由于申报相关证照都要办理手续,办理手续不会导致土地性质发生变化。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但并未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已于2009年2月9日申领了拆迁许可证,项目涉及的滨江**山一村共1户农居尚未拆除,而拆迁许可证期限即将到期,为此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要求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第三人提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并于2014年1月16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拆迁延期公告》,在公告中列明了行政许可的内容,并列明了拆迁双方当事人对延期有异议时,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获悉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的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核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江晖路,西至时代大道,南至山一村、汤家桥村、白马湖等,北至山一村、汤家桥村、白马湖等,具体门牌码(以征地红线为准)(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动迁机构为杭州市**置管理中心,评估机构为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搬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被告颁发,根据该规定,被告有办理延期手续的职权。第三人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对拆迁期限即将于2014年2月5日届满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第三人具有提出延期申请的主体资格,提出该申请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延期的条件,遂于2014年1月15日批准延期许可证的申请,并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在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房屋未拆除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该准予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将拆迁许可延期时间确定为一年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举行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故被告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许延期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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