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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即地字第(2008)浙规建0108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行政诉讼案件正在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2日,杭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中止事项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因原告未能到庭无法按时开庭。2015年2月12日、3月1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作出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周**(户)位于滨江**山一村占家湖31号的房屋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第三人应向周**(户)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计285547元;周**(户)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统建安置),安置地点为冠山小区,安置人员为周**、韩**、周韩柯3人,安置面积190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按《关于确定农村多层住宅实施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房源价格的通知》文件执行;周**(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1份,证明拆迁人就涉案事项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证据2.《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的公证送达证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争议事项的裁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告知原告作出答辩,同时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会。

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字2009第01号)以及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彩虹快速路(滨江段)项目房屋拆迁方案;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关于对周**(户)权属的认定、说明、阁楼附房建筑面积的说明;人口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明、证明;滨**转居拆迁安置人口、面积审定表;房屋丈量示意图、评估报告书的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公证送达材料、评估复核报告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公证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做出裁决的事实依据,并证明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拆迁前置条件合法;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房屋评估结果。同时,被告已经对安置事项进行了复核,并由拆迁人将安置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证据4.调解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在裁决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证据5.送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在裁决前向原告与拆迁人发送了《催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通知书》。

证据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裁决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送达原告。

证据7.公证书、进场公告等,证明评估机构由公证随机选出,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8.见证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第45号)、《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滨政办(2000[67号)、《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杭**(2007)9号)第十二条、《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关于确定农村多层住宅实施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房源价格的通知》(滨政办(2007)32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家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2009)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拆迁人杭州市**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在实施(白马湖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过程中,因与原告就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占家湖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被告为了配合拆迁,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决(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故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本没有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慎审查,其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无论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身份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10.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1.浙土资复决(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针对该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等事项有争议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在原告与拆迁人未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以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有争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有职权受理该争议并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其次,被告在201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争议裁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6日)以公证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以及《房屋争议拆迁调解会通知书》;并根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4日就该争议组织拆迁人与原告进行调解。而后,由于原告无故未参加调解会,在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在原告未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杭*土裁字(2013)第003号);并于2013年9月30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故被告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第一,拆迁人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依法持有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又经依法批准延期至2014年2月5日,故根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拆迁人的《白马湖路(江晖路-时代大道)工程房屋拆迁方案》已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故其符合拆迁的前置条件。第二,根据评估机构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浙恒土拆(2009)0517(行4)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的结论,对原告审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285547元。上述《评估报告》已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原告。评估机构出具上述该《评估报告》后,拆迁人向原告送达了《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评估工作符合评估工作程序和形式要求,故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第三、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对周**(户)权属的认定》等文件可以看出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合法的占地面积为92.10平方米,合法的建筑面积为182.35平方米。第四,根据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周**户户籍人口为周**、韩**、周**三人;同时,根据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长河街道计划生育科的证明确认周**为独生子女。又根据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的审核,周**户安置人口为三人,可安置面积为190平方米,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统建安置),安置地点为冠山小区。第五,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后又根据《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安置人口以及安置面积做了复核,并再次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复核告示》,从而向原告告知了安置面积与地点。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

三、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法律依据正确。第一、在《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安置人口、安置面积、补偿价格、安置方式、过渡方式等各项裁决内容均依法有据。裁决的过程和程序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各项裁决内容均应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认为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违法的观点,被告认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是按照法律规定由摇号随机选择确定的,摇号的全过程由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全程监督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即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所裁定的安置面积为190平方米,而原告目前合法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仅为182.35平方米。因此在拆迁后,原告的居住水平是高于现状的;而且其获得的安置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具有的交易价值远远大于目前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其长远的生计也有充分的保障。故原告所称的房屋拆迁将导致其居住水平降低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杭*土裁字(2013)第00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于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除出示裁决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交被告在受理时收到申请人的材料、主体资格证明等。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证据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证据3,原告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阁楼附房建筑面积的说明、人口情况调查表,独生子女证明,评估报告书的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公证送达材料,评估复核报告公证送达材料,《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公证送达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于2008年征收为国有,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适用于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该许可证相应的规划条件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申请裁决的时候,被告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已经到期,对本案不应该适用;《彩虹快速路(滨江段)项目房屋拆迁方案》,根据杭州市拆迁裁决规定,被告没有提交批准手续,不能确认该拆迁方案经过被告批准;对周**(户)权属的认定、说明有异议;户籍信息证明来源不合法,被告无权向公安机关调取原告的户籍信息;房屋丈量示意图没有原件不认可,原告本人对丈量数量不认可;对《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有异议,应该加盖被告公章,经过其审核才能告示;对《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有异议,虽然是评估机构自行复核,但是根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20条,复核应该由杭州**局分局召开会议听取原告意见,复核后出具复核意见,复核程序违法。

本院审核后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公告,原告主张其房屋已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彩虹快速路(滨江段)项目房屋拆迁方案》系建设单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需要一并提交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上述文件经过审核并获得批准后才能领取拆迁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户籍信息证明,由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异议不予认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该告示是否经过被告审核并不以加盖公章作为主要判断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评估复核报告、《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复核告示》,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房屋丈量示意图,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相关的结论已被评估报告等吸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4.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迁裁决规定,召开调解会以后应当出具意见,但是被告未出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原告确认收到通知书但未参与调解会,故调解应当终止,本案被告在调解会后未作出调解意见,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程序及事实认定是否存在瑕疵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证据7,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公证书仅仅是摇号的公证,不能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相关单位已经出具证明,庭审中虽未能提供公民身份证原件,但是,复印件结合证据已能确认其身份,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8.证据9-11,被告和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第三人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因实施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实施拆迁。第三人领取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杭州市滨**置管理中心实施动迁服务工作和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房屋价格评估工作。原告周**(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占家湖31号,位于拆迁范围。因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裁决申请,裁决要求:对该户的拆迁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方式进行裁决。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资料: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白马湖路(江晖路-时代大道)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及补正说明、规划用地许可证附图、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关于对周**(户)权属的认定、户籍资料、住宅情况调查表、长河街道山一村周**(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编号:浙恒土拆(2009)0517号[行4])、复核报告(编号:浙恒土拆(2009)0517号[复核])及送达公证书、核对丈量工程量清单通知书及送达公证书、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复核告示及证据保全公证书、杭州市征收(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补偿结果告示、复核告示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材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和原告参与调解,原告无故未参加会议,调解终止。经调查,被告认为,拆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应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滨政办(2000)67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告知相关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后原告周**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周**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行为引发的不服行政裁决纠纷,涉案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2月9日取得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1月9日将上述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7日止,又于2012年1月13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6日,后又于2013年1月15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5日。对于本案拆迁项目引起的纠纷,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仍应适用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等事项有争议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作出本案所诉之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首先,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以公告方式向原告周**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问题。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载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已经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规划许可证可否作为本案裁决依据的问题。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杭**划局于2008年3月18日向用地单位第三人颁发(2008)浙规建0108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08年10月13日延期至2009年5月15日,又于2009年5月10日延期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规划许可证已经过期,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该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现《房屋拆迁许可证》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第三,关于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解释后有异议的,应报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复核应首先以会议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复核后出具复核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提出异议,国土资源局召开过复核会议,听取其意见,并得出复核意见。本案评估机构对拆迁价格评估补偿作出复核报告并进行告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关于评估报告书可否作为本案裁决依据的问题。在裁决过程中,第三人一并提供了拆迁动迁服务机构、拆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机构摇号过程及结果公证书、评估人员进场公告和评估人员的上岗证,被告经审查后采纳评估报告书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对原告房屋进行权属确认的有权机关资格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滨江**办事处原为萧山市长河镇人民政府,系原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原批准机关,根据原告方实际情况,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申报,并经其核实后出具相关宅基地用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本案行政裁决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及补偿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行政裁决书中仅载明安置小区名称,但未明确原告的安置地点,也没有提供安置房的合法性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中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拆迁审批基本情况、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调解的过程和结果、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裁决的依据、裁决的具体内容,并采用了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和迁建安置(统建安置)的安置方式,确定了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和搬迁期限,告知了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注明了裁决部门名称和裁决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符合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安置面积有异议,主张原告房屋在建房审批时被认定为2.5层,0.5层也应当被作为安置依据,本院认为,相关的面积经评估机构测量并经复核,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3)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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