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清县**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管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清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药品行政监督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和陆*、被告浙**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阮**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其门户网站上刊登《浙江省**管理局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内容为,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力度,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对易非法添加、重金属超标的保健食品化妆品开展了2013年度省级监督抽检工作,共监督保健食品268批次、化妆品182批次,不合格产品32批次,其中保健食品26批、化妆品6批,其中包括标示产品名称为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标示生产企业名称为原告,生产日期20130220,规格350mg/粒,产品类别为增强免疫力,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2)第0118号,被抽样单位为原告,不合格项目汞超标,检验单位为浙江省**研究院。各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加强辖区内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一律下架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浙食药监稽(2014)15号《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及附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浙江省保健食品抽样单》。证明原告与湖州市**管理局共同确认抽检产品的基本信息及被抽检单位的基本信息。

3、浙江省**研究院出具的bj20131762号检测报告、《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抽检的原告产品存在汞超标,检测报告送达原告。

4、湖州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德清县**有限公司保健食品申请复验的函》、浙(省)疾控检字第201400713号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复验结果为汞含量超标。

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2013)18号)、《浙江省**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国食品安全法》、《中华**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国食品安全法u003e;办法》、《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浙江省**管理局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附件《保健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单》中认为原告生产的批号20130220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汞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一律下架停止销售,并予以查处。被告及其认定所依据的bj20131762号检测报告,在认定诉争产品不合格的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生产于2013年2月20日,应适用经备案的q/zms0007s-2010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而该标准中并未对汞含量作出要求。被告的通报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浙食药监稽(2014)15号中对原告产品(批号为20130220的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浙江省**管理局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德清县**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ms0007s-2010)。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诉争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3、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芝麻油(gb8233-2008)。证明国家标准区分全文强制与条文强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8日,湖州市**管理局对原告生产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进行抽样检查,原告与湖州市**管理局签署的抽样单中明确了样品信息、原告单位基本信息等事实。经检测,样品的汞含量为0.5mg/kg,复检后样品的汞含量为0.45mg/kg。原告生产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汞超标事实清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下发浙食药监稽(2014)15号,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并在被告网上予以公布。被告依职权通报监督抽检结果,程序合法。原告生产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汞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对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适用国家标准具体条文关于“汞超标”的认定不合法。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适用国家标准具体条文关于“汞超标”的认定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关于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企业标准的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也不是行政确认,该企业标准不具备《食品安全法》第19条和《备案管理办法》第2条的备案条件。证据3,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芝麻油(gb8233-2008)中特别注明部分强制,部分推荐性,有解释的按解释,没有特别注明的,应理解为强制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本案审查对象,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但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为国家标准,无须认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前已作认证。证据2,为原告关于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的企业标准,具有真实性。证据3,为有关国家标准,无须认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8日,湖州市**管理局对原告生产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进行抽样检查。原告与湖州市**管理局签署的《浙江省保健食品抽样单》中明确了样品信息为:产品名称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生产日期20130220,生产单位德清县**有限公司,该抽样单还明确德清县**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经浙江省**研究院检测,2014年1月10日,该院出具bj20131762号检验报告,明确送检样品的汞含量为0.5mg/kg。2014年1月23日,原告申请复验。2014年4月10日,经湖州市**管理局委托浙江**控制中心复验,送检样品的汞含量为0.45mg/kg。被告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认定被检样品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浙食药监稽(2014)15号《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其中包含原告生产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并在被告网站上予以公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原告的产品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6.5.1规定,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的限量,以藻类和茶类为原料的固体和所有胶囊产品≤0.3mg/kg。该标准属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案中,原告被抽样检验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经复检后的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依据浙江**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原告被检样品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以抽检样品标签载明的原告单位名称公布不合格产品信息,其内容真实、准确。被告作出的浙食药监稽(2014)15号中认定原告生产的20130220批号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属于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主张的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符合其企业标准,其产品合格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虽然本案原告制定了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但该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低于国家标准,故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的范围,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德清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清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