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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物**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拱人社监处字[2015]0002号《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杭州物**限公司无故拖欠杨**等221名员工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详见附件),共计1636265.57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杭州物**限公司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636265.57元的处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杭州物**限公司接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7月3日补齐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其中胡海*系杭州物**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胡海*工资22035元,本院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拱人社监处字[2015]0002号《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杭州物**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636265.57元中的1614230.57元。

二、不准予执行上述《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杭州物**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636265.57元中的22035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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